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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郑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4日下午,我驾驶自家的农用手扶拖拉机,从杨某乡往寄料镇方向由北往南行驶至渠庄村村北时,拖拉机上的三角带脱落,我就把拖拉机停靠在路边进行维修,同时在车后放置5颗大白菜以作警示标志,出人意料的是,就在我将要把三角带弄好的时候,突然听见“咚”的一声,经查看发现,一个骑两轮摩托车的年轻男子撞到了我的拖拉机的尾部,连人带车摔到了地上,后来得知摔倒的年轻人即是被告郑某某。事故发生后,被告欲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就向渠庄村方向跑了,留下原告妻子和拖拉机以及拖拉机上的2000斤白菜在现场,可就在我走的一段时间内,被告叫来好多人,将我的拖拉机以及拖拉机上所拉的白菜全部弄走了,并将我妻子也强行带走了。综上,被告非法扣押我的拖拉机属违法行为,被告应返还我的拖拉机,并赔偿我的2000斤白菜损失800元,并按每月300元赔偿我拖拉机的经营损失2200元。

被告郑某某未到庭答辩,但在本院对其进行调查时表示,同意返还原告手扶拖拉机,但因原告不照面,无法返还。并表示扣车当时原告拖拉机上所拉的大白菜根本没有2000斤,而只有约600斤白菜。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4日下午,原告赵某某驾驶的农用手扶拖拉机与被告郑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汝州市X路杨某段渠庄村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某将原告赵某某的农用手扶拖拉机及拖拉机上所拉的大白菜扣押,至今未予归还原告。原告称拖拉机上拉有2000斤大白菜,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仅认可车上有约600斤白菜,本院认定拖拉机上载有白菜600斤。经本院到汝州市物价局查询2008年12月份大白菜的市场价为0.4元/斤。原告赵某某所驾驶的拖拉机系农用手扶拖拉机,该车无行车证,无营运证,被告赵某某无驾驶证。上述事故致被告郑某某受伤,郑某某已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已于2009年10月16日做出(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某某支付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684.5元。

上述事实,由调查笔录、判决书、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郑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擅自扣押原告赵某某拖拉机的行为属无权占有行为,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应依法向原告返还车辆,并应按2008年12月份的市场价格赔偿原告600斤大白菜的损失,即600斤×0.4元/斤=240元。关于车辆营运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自己的经济损失,并且其车辆没有办理道路运输证,没有营运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农用手扶拖拉机一辆,并赔偿原告赵某某600斤大白菜的损失24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审判员刘学彬

代理审判员李俊杰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少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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