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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判模原告孙某刚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驿民初字第1750号

原告孙某,男,1983年生11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志杰,河南148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女,汉族,1982年2月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1948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刘某甲之父),男,1957年生,住(略)。

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志杰、被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打架吵闹,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不合理,诉请事实虚构,婚后感情很好,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原告应赔偿2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在驻马店高新区民政局区登记结婚,2006年7月生育一子孙某景,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近来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且原告没有提供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朝晖

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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