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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丽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杨某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袁某。

被告杨某。

原告上海某公司与被告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公司诉称,被告在2007年10月18日与上海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宝山区××路××弄××号××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74.50平方米,约定被告逾期交纳相关费用按应缴费用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2008年2月24日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并签订业主承诺书。根据约定被告商铺每月物业管理费用为931.25元。但自2008年6月起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至2010年7月被告共欠物业管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4,213.8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24,213.80元,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4,213.80元。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7日原告与上海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2009年11月10日续签),由原告对某广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与张某在2007年10月18日与上海某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宝山区X路××弄××号××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74.50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商业,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5元(三年内优惠为每月每平方米9元),设备运行费为每月每平方米3.5元,被告逾期交纳相关费用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2009年11月10日续签时改为按应缴费用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2008年2月24日由被告一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并签订业主承诺书,被告接受欠交物业管理费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根据约定被告商铺每月物业管理费用为931.25元。但自2008年6月起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至2010年7月被告共欠物业管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4,213.80元。

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二份、商品房预售合同、业主承诺书、业主使用手册、当事人陈述等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被告使用的商业物业进行了管理服务,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并签订业主承诺书后,也接受了原告的管理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现被告未履行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应按协议承担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关于逾期付款滞纳金,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前后不一致,但被告在业主承诺书中同意按欠交物业管理费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本院应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公司支付自2008年6月至2010年7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4,213.80元。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24,21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6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余三

书记员姜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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