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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洪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市东旭(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某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龚某某于2010年4月6日16时许,驾驶牌号为豫x白色依维柯面包车,搭乘柴某某、开某某(均已判刑)、李某(另案处理)等人沿上海市宝山区X路北向南行驶至水产西路路口处时,因受前方一辆牌号为豫x集装箱卡车阻挡,未能在信号灯变换之前通过路口,被告人龚某某遂起意报复,并驾车赶超集装箱卡车后,至A20外环线富长路出口附近处停车,纠集柴某某、开某某、李某等人下车在路边等候。当上述集装箱卡车行至该路段后,在被告人龚某某指使下,上述人员与被告人龚某某共同持路边石块向集装箱卡车投掷,造成卡车的前挡风玻璃碎裂,卡车上乘客被害人林某某头部被石块击中,致被害人林某某硬脑膜外血肿伴脑挫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车辆物损价值人民币1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文证审查报告》及照片;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龚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龚某某否认纠集、指使他人扔石块砸集装箱卡车,自己也未扔石块砸集装箱卡车。

辩护人张某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纠集、指使他人扔石块砸集装箱卡车证据不足,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被告人龚某某参与此案,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龚某某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龚某某于2010年4月6日16时许,驾驶牌号为豫x白色依维柯面包车,搭乘柴某某、开某某(均已判刑)、李某(另案处理)等人沿蕴川路北向南行驶至水产西路路口处时,因受前方一辆牌号为豫x集装箱卡车阻挡,未能在信号灯变换之前通过路口,被告人龚某某遂起意报复,并驾车赶超集装箱卡车后,至A20外环线富长路出口附近处停车,纠集柴某某、开某某、李某等人下车在路边等候。当上述集装箱卡车行至该路段后,在被告人龚某某指使下,上述人员与被告人龚某某共同持路边石块向集装箱卡车投掷,造成卡车的前挡风玻璃碎裂,卡车上乘客被害人林某某头部被石块击中,致被害人林某某硬脑膜外血肿伴脑挫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车辆物损价值1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6日16时许,其开某辆白色依维柯面包车,带着“小凯”等人在A20富长路出口处,因车辆抢道问题与一辆集卡车上的人发生争吵,后用石块砸了对方的车和人。被告人龚某某否认其指使他人用石块砸对方。

(2)同案犯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4月6日16时许,其和李某等人乘坐由“刀疤”(经辨认系被告人龚某某)驾驶的一辆豫x白色依维柯面包车,沿蕴川路驶至水产西路路口时,因前方一辆集装箱卡车挡路,没能在信号灯变换之前通过路口,“刀疤”将车开某A20富长路出口处,“刀疤”停车后说要教训刚才那辆集装箱卡车上的人,并说车肯定要经过这里,让大家一起下车教训教训对方。当对方那辆集装箱卡车开某来后,大家就跟着“刀疤”向车上投掷石块,将对方车的挡风玻璃砸碎,车里的人也被砸伤。后大家乘上依维柯面包车逃离现场。

(3)同案犯开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6日16时许,其和“小柴”、冬某等人乘坐由“刀疤”驾驶的白色依维柯面包车到水产西路路口时,因前方一辆集装箱卡车挡路,没能在信号灯变换之前通过路口,“刀疤”将车开某A20富长路出口处停车,说刚才那辆集装箱卡车马上要开某来,让大家捡好路边的石块扔对方,所以大家下车捡路边的石块等。当那辆集卡开某来时,大家向车上砸石块,集卡的挡风玻璃被砸碎了。后“刀疤”叫大家上车逃走了。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4月6日16时许,其驾驶牌号为豫x集装箱卡车沿蕴川路北向南行驶至水产路口时,有一辆牌号为豫x白色依维柯面包车想超车,因已经变成红灯而没超成。后在交会时,对方司机(经辨认系被告人龚某某)对其说“你是怎么开某的”。等其将车开某离A20富长路出口还有百米左右的距离时,路边有5个人向其车上扔石块,车子的挡风玻璃被砸,坐在车上的林某某被砸伤。后那几名男子乘上那辆依维柯车子逃走了。

(5)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6日16时许,其与林某某一起出去,途中有一辆依维柯的司机对王某某说“你是怎么开某的”。后在A20接近富长路口处时,路边有几名男子用石块砸其乘坐的车子,挡风玻璃也被砸坏,同车的林某某被砸伤。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文证审查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林某某硬脑膜外血肿伴脑挫伤,构成重伤。

(7)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砸车辆物损合计价值180元。

(8)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7月7日17时许,将网上追逃的被告人龚某某抓获。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纠集、指使他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关于被告人龚某某提出自己没有纠集、指使他人扔石块砸集装箱卡车的辩解,显与事实不符。根据同案犯柴某某、开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照片,均相互印证这样一个事实,当被告人龚某某驾驶的车子被王某某驾驶的集卡阻挡未能通过路口而起意报复,并纠集柴某某、开某某等人持石块等候在路边,指使并共同用石块向集卡投掷,致被害人林某某被石块击中造成重伤的后果。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人龚某某在主观上不仅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在客观上有伤害他人的行为,并致人重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龚某某提出自己没有投掷石块砸集装箱卡车的辩解没有证据证明,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证据已经证明被告人龚某某系本案的纠集者和指使者,且自己也向集装箱卡车投掷石块,造成他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法律特征。鉴于被告人龚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万枝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陆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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