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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XX与被告刘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余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村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XX与被告刘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XX诉称:2008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上海市杨浦区X路XXX号底层南起第X单元房屋,承租期限从2008年5月10日起至2010年5月9日。合同约定:租金每三个月一期,先付后用,租金交付日期为:每年4月25日、7月25日、10月25日、1月25日之前;滞纳金每天0.1%;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与费用超过三十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限时付清所欠费用,支付三个月的租金19,800元作为损失赔偿金,迁出并交还所租房屋。根据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1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2009年2月至2009年4月的租金19,800元,但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2、被告偿清所欠原告自2009年1月26日起至搬离之日的租金(每月66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19,800元;4、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从租赁房屋搬离。

被告刘XX辩称:对原告诉请不同意。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设施不好,下雨漏水,造成被告巨大损失。被告曾要求原告解决漏水问题并商谈赔偿损失问题,再支付租金。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上海市杨浦区X路XXX号底层南起第X单元房屋,室内建筑面积42.81平方米,天井建筑面积40平方米(已搭建)。租期从2008年5月10日起至2010年5月9日。合同约定:租金每三个月一期,先付后用,租金交付日期为:每年4月25日、7月25日、10月25日、1月25日之前;滞纳金每天0.1%;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与费用超过三十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限时付清所欠费用,支付三个月的租金19,800元作为损失赔偿金,迁出并交还所租房屋;被告应当对所租房屋与该场所的蒸汽、煤气、水电管道等各种设施,做好保养工作,如发生故障或损坏,负责维修并负担费用,定期检查门窗、店招店牌和天井防护顶,发现损坏及安全隐患要及时修理;漏水原告维修。

嗣后,因房屋天井搭建部位漏水,原告于2009年2月20日委托他人进行修理,当天修理完毕,并支付了修理费500元。

另查明:被告自2009年1月26日拖欠租金至今。审理中,原告自愿赔偿被告衣服损失4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理应按约定支付租金。被告现以出租房屋漏水为由拒付租金,由于实际漏水部位系天井所搭防护顶处,对于可能的漏水情况双方理应有所预见,且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漏水由原告修理的条款看,被告也已预见到漏水情况,现原告已证实其履行了修理义务,故被告拒付租金之理由不成立。被告拖欠租金故意明显,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和支付违约金之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此外,被告提出的漏水损失,因未提供足够证据,数量与常情不符等,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赔偿被告衣服损失400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邱XX与被告刘XX于2008年5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09年4月17日解除;

二、被告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杨浦区X路XXX号底层南起第X单元房屋;

三、被告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人民币6,600元标准支付原告邱XX自2009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的租金(实际使用费);

四、被告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XX违约金人民币19,800元;

五、准原告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刘XX人民币4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90元,减半计人民币395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月华

书记员沈佳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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