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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诉某某民间借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商行,住所地上海市xxx。

法定代表人xxx,经理。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

原告xxx商行与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受理后,因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撤销并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年8月9日起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其未到庭应诉,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商行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2日向原告借用一张五万期票(xx银行上海分行支票,号码x),称要买辆雪佛莱二手车,价格47,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被告同时称其工程款结算差三天,三天结款一定把50,000元钱还进原告银行帐户。被告向原告再三保证当月7日一定把钱还上,被告的朋友xxx可以作证。7日,原告打电话催被告把钱打进银行帐户,被告称只有33,000元,原告让被告尽快想办法。下午三点左右,原告再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先把33,000元进帐,缺款部分再想办法,被告答应马上到银行进帐,但是原告及知情的朋友打电话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出现,手机关机。第二天被告的朋友xxx再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对xxx说50,000元一定还,银行罚款等产生的费用都有其来支付。此后被告电话一直关机或接通没有接听。原告从8日至今一直寻找被告,花了很多精力或财力寻找被告,被告至今未找到。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经济上蒙受很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于2009年7月20日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支票票据款50,000元;2、被告承担支票退票处罚金2,500元;3、被告承担原告等人追讨借款的交通费电话费3,000元、人工费2,000元;4、被告承担三次诉讼费用1,778元。

被告x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原、被告及案外人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均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借钱,并提出由原告出借支票,并要求xxx公司予以变通支付现金,再由被告将钱归还入原告帐户。同日,原告向xxx公司出具出票日期为2008年9月8日、收款人为xxx公司、金额为50,000元并由原告作为出票人签章的xx银行上海分行支票一张。同时,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xxx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xxx支票一张伍万元正。”。2008年9月9日,xxx公司将该支票解入银行提示付款。同日,兴业银行出具退票通知给xxx公司,退票理由为出票人帐户余额不足。2008年12月29日,xxx公司以本案原告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给付xxx公司票据款50,0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2009年2月26日,本院判决原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xx公司票据款50,000元。2009年4月27日,原告支付xxx公司20,000元。2009年7月2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2008年9月24日,原告曾就本案诉争的事实起诉被告来院(案号为(2008)年汇民一(民)初字第X号)。2008年10月14日,原告撤回该案起诉。2009年3月9日,原告就本案诉争的事实又起诉被告来院(案号为(2009)汇民二(商)初字第X号)。2009年7月7日,该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2009年12月26日,原告支付xxx公司3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支票、退票通知、(2009)汇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汇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收条、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已经取得xxx公司因原告出具的支票兑换的现金,嗣后原告也已向xxx公司履行了票据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拖欠至今,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票据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票退票处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支票的出票人,必须按其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责任,因原告帐户存款不足而支票未能兑现,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现要求被告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电话费、人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三次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案外人xxx公司与原告的诉讼中,本院判决确定原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部分系因被告借用原告支票引起的支出,该部分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执行费、另二次起诉产生的诉讼费及公告费,本院认为执行费系原告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造成的损失,其中一案件的诉讼费是原告自行撤回起诉造成的损失,另一案件诉讼费及公告费是因原告自身原因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造成的损失,上述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xxx商行借款50,000元;

二、被告x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x商行损失525元;

三、驳回原告xxx商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x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2元(已由原告xxx商行预交),由被告xxx负担,被告x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士钧

审判员朱恩平

代理审判员陈琳

书记员夏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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