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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平等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200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罚金某民币1,000元;2010年5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上海大邦(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丙,男,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5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某,男,汉族;2010年5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储某某,上海博济(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钧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姚某某,辩护人陈某乙、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请求,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姚某某等人酒后由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五菱面包车沿本区X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南路X号轻纺市场处欲左转时,见郑某戊驾驶的奔驰越野车在其前方停车等候,三名被告人认为郑某车辆挡住其前行,遂下车由被告人姚某某站在车辆前阻拦郑某开,继而三名被告人叫骂,并拍打、踢踹郑某戊车辆,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又用随车携带的木棍敲砸郑某戊车辆,随后,王某甲又用木棍殴打坐在车内的郑某戊、郑某。现场大量群众围观,道路堵塞。

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戊、郑某己伤势均构成轻微伤;苏x奔驰越野车的物损价值计人民币19,758元。

随后,被告人王某甲因手指伤和被告人王某丙至本区北蔡御康医院就诊时,殴打医生,并阻挠处警民警执行公务。

当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和财产损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郑某戊、郑某己陈某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甲、金某某、沈某、曹某某、张某某、董某某、陈某丁、施某某、刘某某、曾某某、王某甲、何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照片、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姚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姚某某聚众、持械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又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姚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姚某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甲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综观三名被告人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可予以充分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的犯罪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1年8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1年2月21日止。)

四、扣押在案犯罪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缪军

审判员蒋华

代理审判员金某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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