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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XX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X省X市X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徐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区X区X路X号X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L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XX,XX律师事务所X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X律师事务所X分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左翠莲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蒋XX、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其于2008年6月16日进入被告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6月16日至2010年6月16日,其中试用期2个月。原告担任生产部门生产主管工作,试用期后月工资人民币6500元。被告单位因生产任务不足而安排X年5月18日放班。同年5月15日下午,原告根据实际生产情况,向部门经理提交《工作计划安排表》,申请于5月18日上班。部门领导批准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于5月18日早晨7:56分刷卡进入厂区,在安排妥工作后向部门经理提出:“出去有点事,一会儿回来”。在经过领导同意后离开公司。由于私事处理时间过长,原告于当日下午17:30才回公司,并于18:11分刷卡离开公司。在次日的工作会议上,部门经理对原告在工作期间因私事外出作了口头批评,并要求原告取消5月18日的考勤,原告当即接受批评,注销了5月18日考勤记录。同年6月3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对原告作出了“无偿解雇”的处理。原告认为被告夸大事实,错误地以严重违纪单方面解除原告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按照7463元/月的标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确系被告处员工,在被告处担任生产主管一职。2009年5月18日是原告书面申请安排自己及下属员工上班的正常工作日,但其于当日上午至公司刷卡考勤后,在无任何事先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于当日8点后因私事离开公司,直至下午18点左右回公司,并正常刷卡离开,作正常出勤处理。后被其主管经理发现后,原告承认了上述违纪行为。为此,被告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于2009年6月5日经法定程序,合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6月1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并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6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担任生产主管一职,主要负责现场管理员工及签收物料工作。因生产任务不足,被告提前安排原告所在部门X年5月18日放班。同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与其下属三位员工5月18日出勤,并申请其下属的三位员工工作时间为7:00-15:30,原告本人的工作时间为8:00-16:30,被告相关领导签字同意。5月18日,原告于7:56刷卡进入被告公司,后九点左右因私外出,在门口碰到部门经理,称“出去有点事,一会儿回来”,后于17:30分左右回到公司,并于18:11分刷卡离开公司。次日,原告未及时向被告部门经理说明情况,在工作会议上部门经理指出其违纪行为,后原告在部门经理的要求下注销了5月18日的出勤记录。2009年6月5日,被告以原告5月18日存在虚假考勤、严重失职和旷工的严重违纪行为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同年12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按照7463元/月的标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2010年2月20日,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于2010年2月22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原、被告均确认一般情况下员工需要提前书面请假,遇紧急情况时需口头向直接上级请假;(2)原告已经签收被告处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载明,在考勤中弄虚作假将有可能导致立即解雇;可能导致解雇的严重违纪行为包括旷工超过8小时、弄虚作假外出原因或包括考勤在内的公司记录。

庭审中,原告称5月18日外出时向被告部门经理说“出去有点事,一会儿回来”,部门经理回答“OK”,故原告认为其已经请假并得到允许,后虽然原告未能及时赶回公司,其回公司后进行打卡的行为不属于在考勤中弄虚作假。被告称原告是在门口恰巧被部门经理看到,不符合请假流程,事后也没有及时补假,故不属于请假。

以上事实,由原告张XX提供并经质证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加班换休通知、工作考勤记录、离职程序表,被告提供并经质证的工作计划安排表、出勤记录、生产例会记录、休假申请、员工手册节选及签收单、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生产部门主管,明确知晓被告处的请假制度及其负有管理车间属下员工的工作职责,其在5月15日主动申请其及下属5月18日上班的情况下,如事后出现在该工作日有私事需要处理的情况应当提前办理请假手续或在预知处理私事时间较长时电话告知被告处相关领导,由被告安排其他人员接替原告所负责的车间工作。然原告却未提前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在明知其需要外出的情况下仍然在早晨刷卡进入公司,且在厂门口恰巧遇见部门经理时,以“出去有点事,一会儿回来”为由告知部门经理,而未向经理说明外出原因及提出请假。此后,原告在其下属早已下班以及其正常下班时间过后,于17:30分左右回到公司,并于18:11分再次刷卡离开公司,造成当日正常出勤的假象。并且,原告也未在次日及时办理补假手续。根据原告签收员工手册的规定,原告在工作时间擅自离岗,弄虚作假考勤记录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被告处规章制度,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7463元/月的标准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XX承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翠莲

书记员秦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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