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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史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荣法民初字第94号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耀能,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史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杨晓莉,系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与被告史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恭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耀能和被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后婚生女吴某慧随被告生活。2007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自行协议其女儿吴某慧变更为由原告抚养。此后女儿吴某慧就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但该抚养关系的变更未经过法律程序。现特起诉要求将女儿吴某慧的抚养关系由被告抚养变更为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女儿吴某慧的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女儿吴某慧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故不同意将孩子变更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2007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吴某慧(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为女儿抚养问题发生争执。2007年11月16日原、被告经自行协商后,决定其女儿吴某慧的抚养关系变更为由原告抚养。原告从2007年11月20日起对女儿吴某慧抚养至今。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女儿抚养关系的变更未经过法律程序变更,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将女儿吴某慧变更由原告抚养。

另查明:被告与原告结婚系再婚,被告再婚前与前夫生育一女取名史某婷,其女史某婷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被告从事幼师教育,每月工资收入7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吴某慧由被告抚养,但在2007年11月16日被告自愿同意将吴某慧交由原告抚养后,吴某慧随原告生活至今,被告就未履行监护责任。故原告要求将女儿吴某慧变更为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将原、被告之女吴某慧的抚养关系由随被告史某某生活变更为随原告吴某生活。

二、被告史某某自二00九年三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2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此款由原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李恭智

二00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红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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