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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漯河源汇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女,1951年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1946年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威,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漯河源汇分公司,所在地,漯河市X路中段。

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牧某,该公司行政处员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公司行政处员工。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漯河源汇分公司(以下简称丹尼斯生活广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玉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杨某威,被告丹尼斯生活广场的委托代理人牧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9年8月10日上午10时许,原告到被告单位三楼购买冻、鲜食品,当行走到肌肉货架前地上有冰融化水,因踩住鸡肉皮摔倒,被告拨打“120”进行救护,在被告人员帮助下,住进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于2009年12月14日出院。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被告已支付给医院。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三次到医院看望,并派人护理6个夜晚,此间原告找柴新华护理。2009年12月8日,原告经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因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系购物商场,未将肉类区的卫生搞好,地上不应当有水与鸡肉皮,导致原告在商场购物时摔倒,造成伤残,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6元。

被告丹尼斯生活广场辩称,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医院实际住院15天,不应按127天计算,应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相关费用,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原告在被告三楼摔伤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283.6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双方责任的承担和原告的合理费用。

原告为使诉称主张成立,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诊断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病情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病情与本案有关;被告无异议。证据二:出院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住院期间为自2009年8月10日至12月14日;被告对出院证记载的时间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时间15天,因公司忙,直到12月14日才办理出院手续。证据三:住院病历一套,被告无异议。证据四: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原告的右股骨转子间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鉴定结论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析》做标准,原告非被告公司职工,应按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周某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购物时摔伤致右髋关节功能部分受限,右股部肌肉轻度萎缩,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x-2006)》附录B之规定,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质证时被告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针对性,其所依据的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关系。本院认证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效力。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被告为使其辩称成立,向法庭举证了医疗费票据日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欲证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到医院,并支付了治疗费,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是15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从证据里也可看出原告的住院期间应是127天,而非15天。

本院认为,被告丹尼斯生活广场作为从事经营的组织,对到其场所购物的顾客有保障其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即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现原告许某某在被告经营的三楼摔伤,对该损害事实,被告未能就其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原告对事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许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处购物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住院时间,原告许某某住院15天后回家治疗,费用由被告预交在原告的住院号内,对该事实,被告认可,原告的回家治疗并未加大被告的负担,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系右股骨转子间骨折,15天即治愈出院不符合病情,故对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以其出院证上记载的为准即127天。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参照省高院民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受害人因没有工作或因退休而主要从事家庭劳动的,参照当地县(市)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居民平均收入计算”,故对被告辩称原告系退休人员,不应支持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漯河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居民平均收入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从2009年8月10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09年12月7日,共计120天,误工费为x.56元/年÷365天/年x120天=4724.9元、护理费为127天x15元/天=1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7天x30元/天=3810元、营养费为127天x10元/天=1270元、残疾赔偿金为x.56元/年x20年x20%=x.24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原告的费用共计7283.67+4724.9+1905+3810+1270+x.24+5000=x.81元,被告丹尼斯生活广场赔偿原告损失x.81元x70%=x.87元(含已支付的医疗费7283.67元),原告许某某自行承担x.81元x30%=x.9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漯河源汇分公司赔偿原告许某某损失x.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90元,原告许某某负担410元,被告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漯河源汇分公司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玉娥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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