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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有限公司诉汪XX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区X区台X路X号X楼X室,主要经营地X市X工业区X部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DR-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X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XX,X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户籍地X省X市X镇X村X组,现住X省X市X苑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有限公司与被告汪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梅XX和被告汪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为原告的员工,双方签有期限为2008年10月13日至2011年10月12日的劳动合同。2010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违反公司费用报销制度,提供虚假发票要求原告报销费用,原告因此按照规章制度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原告已经足额支付被告佣金,故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差旅费人民币313元和不予支付被告佣金x.92元。

原告XX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送达裁决书后的信封,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二、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三、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四、被告向原告报销313元的报销单、发票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10年第11周每周报告,证明原告不为被告报销,是因为被告的报销存在弄虚作假,分别是:1、通行费101元和80元;2、招待费132元,被告是3月10日去拜访客户的,但招待费日期是3月9日;

五、2008年、2009年销售人员业绩奖励规则,证明原告是根据此规则发放被告销售佣金,对于未收到全额货款的销售不在实际发放佣金的范围内,同时根据09年的销售规则,如果销售人员离开公司的话,离职后收到的货款不再发放销售奖金;

六、XX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与原告的买卖合同、XX公司支付30%货款的支付凭据及原告的送货单,合同金额x元,证明原告至今仅收到30%的货款x元,裁决书裁定原告应当支付x元的全额佣金不符合相应的奖励规则,原告有权拒绝支付;

七、2009年11月18日XX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被告2010年1月与2月工资条及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业绩奖励金计算表,证明该合同的佣金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2010年1月、2月工资单发放的钱款中都包含了原告应支付的佣金,及佣金的计算方式;

八、XX有限公司与原告的买卖合同、XX支付30%货款的凭证及送货单,证明该买卖合同不符合销售人员奖励制度的佣金支付条件,原告不应支付销售佣金;

九、XX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的买卖合同、中复连众支付30%货款的凭证及送货单,证明内容同上;

被告汪XX辩称,本案系由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不合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请求按照仲裁裁决原告承担相关的义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汪XX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2010年3月1日原告与XX机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原告未支付被告该买卖合同的佣金;

二、2010年1月12日原告与XX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复印件)(合同编号x),证明原告未支付被告该合同的佣金;

三、2010年1月12日原告与XX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系统销售合同(复印件)(合同编号x),证明该销售款项尚未完全支付,原告应当按比例支付佣金;

四、2009年11月18日原告与XX(XX)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复印件),证明同上;

五、2009年11月9日原告与XX(XX)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购单(复印件)(合同编号x),证明同上;

六、2010年3月8日原告与XX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合同编号x),证明同上;

七、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在仲裁期间认可被告代表原告签署上述买卖合同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据五中的2008年销售人员业绩奖励规则、证据六、证据七中的买卖合同和工资单、证据八、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中的2009年销售人员业绩奖励规则,表示其从未收到过该奖励规则,不予认可;对证据七中的奖励计算表不予认可。原告在本案庭审中确认其无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告知或向被告送达“2009年销售人员业绩奖励规则”,及不能提供双方系按照“2009年销售人员业绩奖励规则”结算被告2009年度佣金的相关证据,故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七中的计算表系由原告自行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表示该份买卖合同的双方均未盖章、签署,合同并未成立,不予认可;对证据二至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在该合同的尾部“买方”和“卖方”,仅打印有买卖双方的公司名称,无相关印章或人员的签字,因被告未能继续举证证明该合同已经签署、已履行或正在履行,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至证据六,均为复印件,原告对此未予认可,被告又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以证明上述合同已经签署、已履行或正在履行的事实,本院亦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仲裁庭审笔录中并未记载原告认可被告代表其签署上述合同的内容。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汪XX于2008年10月13日进入原告XX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当天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10月13日至2011年10月12日;被告担任销售及服务工程师;被告的每月工资为税前3500元等内容。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按照其制定的《销售人员业绩奖励规则》给予被告销售奖金。2010年3月22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5月11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1、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22日期间的工资1939.8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3、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22日期间的差旅费429.10元.31元;4、支付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3月22日已完成销售合约业绩的佣金损失x元;5、支付一年期保密竞业补偿金x元;6、支付2009年5月至2009年12月长期服务绩效奖金1824元。2010年6月9日该委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0年3月1日至3月22日期间差旅费313元、支付2010年3月1日至3月22日期间工资1939.80元、支付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3月22日期间已完成销售合约业绩的佣金x.92元,对被告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5月8日制定的《2008年销售人员业绩奖励规则》规定,业绩奖金领取资格为当月销售额大于8万元;规定了销售额的计算办法、业绩奖励规则,及未收到全额货款的销售额,不在实际发放范围,直至收到该款项,且任何帐期超过90天的,将不再享有奖励等相关内容。

2009年11月18日被告代表原告与XX(酒泉)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的总价款为x元。原告于2010年1月支付被告业绩奖金7956.74元(1月份支付的业绩奖金中包含销售合同标的x元的业绩奖金5367.35元及其他销售合同的业绩奖金,根据原告的计算,该月应付被告业绩奖金总额为9535.02元)、于2月支付业绩奖金9235.14元(包含销售合同标的x元的业绩奖金1771.47元、3580.13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代表原告与客户签订有100多份销售合同,但本案争议仅限于原告提供的四份合同和被告提供的六份合同之范围内,其余的销售合同视为原告已与被告结清业绩奖金。双方对差旅费的报销款项达成共识,原告支付被告差旅费160元。

原告表示其于2009年11月18日与XX(酒泉)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总价款为x元销售合同,因已收到全部货款,支付了被告业绩奖金5367.35元、1771.47元、3580.13元,上述款项已分别于2010年1月和2月分别支付被告9574.79元(实际支付7956.74元)和9235.14元。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于2010年1月支付被告业绩奖金7956.74元和2月支付业绩奖金9235.14元,但表示不能确认该二个月的业绩奖金系原告支付总价款x元销售合同的业绩奖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核准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系依法注册在本区内的企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因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而向本院提起诉讼,不违反相关的规定。关于本案争议的业绩奖金,双方已经确定该争议范畴仅限于原告和被告各自举证的销售合同之中,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业绩奖金,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除标的额x元的销售合同外,其余三份销售合同或订购单的购买方均未足额付款而不符合发放业绩奖金的条件;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已收到客户支付的该三份销售合同或订购单的全额货款,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不予支付该三份销售合同或订购单的业绩奖金的请求,符合《2008年销售人员业绩奖励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理,被告由于不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六份销售合同或买卖合同客观存在,且符合发放业绩奖金的条件,其要求原告支付该部分业绩奖金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对被告符合发放标的额x元销售合同的业绩奖金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计算该业绩奖金金额小于原告同意发放该合同的业绩奖金,本院自可以原告计算的5367.35元、1771.47元、3580.13元之数额为准;原告自述应支付被告2010年1月和2月业绩奖金分别为9574.79元和9235.14元,但其于2010年1月实际付款7956.74元;由于双方已经确认除原、被告各自提供的销售合同外,其余合同的业绩奖金不存有争议,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010年1月应付业绩奖金与实付业绩奖金的差额,系因其他销售合同原因而未支付该差额,即原告不能证明2010年1月支付被告业绩奖金7956.74元包含了标的额x元销售合同的业绩奖金5367.35元,故本院应予认定此差额为该销售合同中未足额支付的业绩奖金。依上述计算,原告尚应支付被告业绩奖金1618.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汪XX业绩奖金1618.05元;

二、原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汪XX差旅费160元;

三、原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汪x年3月1日至3月22日期间工资1939.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力

书记员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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