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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翰夫因与被告湖南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科技公司)、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职国际公司)、彭深根、邓植林、吴加政、毛晖、欧阳纯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0457号

原告莫翰夫因与被告湖南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科技公司)、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职国际公司)、彭深根、邓植林、吴加政、毛晖、欧阳纯宝、李有智、姚晓义虚假证券信息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树军、罗婧,被告天一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进文、曾志,被告天职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红,被告彭深根、邓植林、吴加政、毛晖、欧阳纯宝、李有智、姚晓义等7名董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毅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翰夫诉称:原告根据天一科技公司的业绩表现和年报情况等信息得出天一科技公司业绩优良的判断,进而对该公司的股票进行投资。原告在1999年2月3日以后买进“天一科技”股票,并于2005年4月28日后仍持有或卖出,因此造成损失。2005年8月30日,中国证监会作出了证监罚字〔2005〕X号处罚决定,认定被告天一科技公司虚假披露2003年度其公司的年度、2004年半年度报告、1999年1月至2004年12月隐瞒重大事项等虚假陈述的行为。2005年8月30日,中国证监会作出了证监罚字〔2005〕X号处罚决定,认定被告天职国际公司在审计被告天一科技公司2003年度财务报告过程中,未按执业准则和程序出具审计报告,致使天一科技公司2003年度的审计报告含有虚假陈述的内容。由于被告天一科技公司、天职国际公司的上述行为,造成原告的投资出现损失;同时被告彭深根、邓植林、吴加政、毛晖、欧阳纯宝、李有智、姚晓义等7名天一科技公司的董事长、董事及高层管理人员,应对被告天一科技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天一科技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被告天职国际公司、彭深根、邓植林、吴加政、毛晖、欧阳纯宝、李有智、姚晓义承担连带责任;2、以上被告承担本案的公证费450元及诉讼费。

被告天一科技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引起的。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天一科技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的虚假陈述不是股价跌涨的原因。通过查询被告股价走势可以证实,被告虚假陈述公布之后对股价的走势没有任何影响,被告的股价的跌涨是其他因素造成的。虚假陈述的揭露日(更正日)应为2005年1月19日,被告首次在中国证券报上公开更正了部分虚假陈述内容,根据司法解释规定,首次公开披露的日期应认定为揭露日。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职国际公司辩称:原告并没有看到其陈述报告而购买天一科技的股票,更没有在其陈述报告公布之后购买天一科技的股票,其陈述报告是2004年4月份和2004年10月份才公布的,因此,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天职国际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天职国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天职国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深根、邓植林、吴加政、毛晖、欧阳纯宝、李有智、姚晓义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股东身份;二、原告的损失是证券市场系统风险造成的,其损害后果与被告彭深根、邓植林、吴加政、毛晖、欧阳纯宝、李有智、姚晓义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三、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2005年10月13日证监会的处罚决定公布之日起开始计算,至2007年10月13日届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彭深根、邓植林、吴加政、毛晖、欧阳纯宝、李有智、姚晓义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一次性补偿原告莫翰夫人民币x元整,此款由被告湖南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调解协议签订之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款支付到原告莫翰夫的指定帐号:x,开户行:长沙银行星城支行,户名:龚迎芝;

二、双方当事人请求法院以调解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在民事调解书中不写查明事实的内容;

三、其他无争议,本调解书生效后,原告莫翰夫不再就本案主张任何权利;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393元,减半收取197元,原告莫翰夫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余晖

审判员尹承丽

代理审判员曹志宇

二○○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杜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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