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湘潭市大恒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潭水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钊,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湘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城建大厦九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湘潭市大恒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装饰公司)与被告湖南湘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聚投资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罗茜担任记录。原告大恒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钊、被告湘聚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13日,被告以合同保证金为由收取原告50万元人民币,而被告根本没有装饰施工项目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退还此款项,被告在2006年12月7日、2007年2月15日、2007年10月30日书面承诺还,但至今仍拖欠不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活动。为此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8.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收条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保证金50万,并承诺于2008年1月30日之前偿还58.5万元,逾期支付违约金按每月1万元支付;
2、银行进帐单,证明原告于2006年7月13日将50万元付到被告帐上。
被告湘聚投资公司口头辩称:被告收到原告50万元的保证金属实,但并不是58.5万元,这里面包含了利息,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过高。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大恒装饰公司与被告湘聚投资公司于2006年7月约定,被告将湘聚大楼的6-X楼装饰业务交给原告,原告应先支付50万元保证金。2006年7月13日,原告依约将50万元的保证金一次性付到被告帐上,被告收到保证金后,却未将装饰装修业务交给原告,因该湘聚大楼权属存在纠纷。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多次口头和书面承诺还款均未履行。2007年10月30日,被告再次出具承诺书认可共欠原告人民币58.5万元。于2007年11月20日归还原告8.5万元,2008年1月30日归还50万元,若不能按时归还,按每月1万元的违约金计算,但至今,被告仍未付分文。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8.5万元及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大恒装饰公司与被告湘聚投资公司装饰装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如期支付合同保证金,而被告却未将装修业务交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回保证金,被告亦承诺退还,但均未履行。对此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承诺还58.5万元及违约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湘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湘潭大恒装饰有限公司保证金58.5万元及违约金x元(违约金的计算自2007年11月20日至2009年7月20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帆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罗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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