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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呈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8月13日被羁押,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柴某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2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乙酒后与朋友步行至上海市X路某号某酒店门口附近,恰遇被害人文某、张某某、周某丁、罗某某途经此处,双方因言语不和而发生争执,被告人周某乙采用砖块砸、拳打脚踢的方式,对上述四名被害人实施殴打,致使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文某头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张某某右眼挫伤,经鉴定,二人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0年8月13日,被告人周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乙的在案供述,被害人文某、张某某、周某丁、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袁某某、黄某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持械随意殴打多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到案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郭蕾

书记员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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