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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诉袁某、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凌琳,上海同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幢。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工作。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晓萍,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诉被告袁某、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袁某申请追加某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凌琳,被告袁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某保险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09年4月17日13时许,被告袁某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的沪H-x轿车从厂门口右转弯向北上横新路时,遇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横新路东侧由北向南驶至,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被告方轿车在第三人某保险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6,471.53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1,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11,52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工商资料查阅费4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共计83,903.53元。要求先由第三人某保险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袁某、某公司承担40%份额的赔偿责任。

被告袁某、某公司均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对责任分担具体比例的意见,两被告只同意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依照法律规定承担30%份额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某保险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13时38分许,在本区X路X路约200米路段处,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横新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适遇被告袁某驾驶沪H-x轿车(该车挂靠于被告某公司名下)从某厂门口出来右转弯向北上横新路,两车不慎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轻便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且逆向行驶,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袁某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26,153.63元,并住院治疗了22日,为作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400元,为诉讼支出了工商资料查阅费40元及律师费6,000元。2009年9月22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沈某因交通事故致1┿1冠折,2┿2外伤,左外踝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术后)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另查明,原告系本市X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在上海信润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六个月的月平均收入为1,920元。还查明,沪H-x轿车在第三人某保险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2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信润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工合同、收入及误工证明、工资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发票及原、被告的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某保险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采纳被告方的意见,确认由被告袁某承担30%份额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机动车辆被挂靠单位,依法与被告袁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药费,本院经审查相关病史及医疗费票据,剔除无病史佐证的费用,凭据核定为26,153.63元。2、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费用全系合理、必须,本院考虑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了22日,每日20元,确认为440元。4、误工费11,520元(每月1,920元、计算6个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于事故发生时的工作及收入状况,且其主张低于本市相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时限符合法医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照准。5、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确认为2,400元。6、营养费,本院酌定每日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确认为2,7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系本市X村居民,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现提出按照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根据2009年度本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年为12,324元),计算20年,主张24,64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1,500元。9、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10、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1、工商资料查阅费40元,为诉讼而支出,属合理损失,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代理费,结合本案的涉诉标的、律师收费相关标准及案件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需要说明的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第三人某保险分公司在本案中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50,76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40,568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余款23,733.63元由被告袁某承担30%份额的赔偿责任计9,220元(其中律师费3,000元全额计算),被告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50,768元;

二、被告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9,220元;

三、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袁某依据上述第二条应赔偿原告沈某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97元,减半收取948.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沈某负担298.50元,被告袁某、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650元。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云

书记员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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