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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曹某相邻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3-0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甬民一终字第50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甬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汉明,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某因相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2)甬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8月4日,被告曹某从高信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座落于北仑区X镇X路X号海韵阁C幢X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09.89平方米。根据房屋原设计图纸,该套房屋未配有屋前阳台;在房屋管理部门于1999年1月7日所作的被告房屋产权证的平面图上,也未有阳台记载。现在被告屋前建有阳台。2002年5月,原告张某通过拍卖行购入位于被告楼下的三楼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831.58平方米,诉争的被告屋前阳台位于原告屋顶。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曹某的屋前阳台位于原告张某的屋顶之上,对原告的日常生活、经营并不会造成妨害,也未造成实际损害,原告以被告屋前阳台对其造成相邻妨害、要求拆除之诉请,不予支持。另需说明,本案仅从民法角度对是否构成相邻妨害进行审查,至于被告的屋前阳台是否系合法建筑,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应由有关部门审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的阳台对上诉人没有造成妨害及该阳台的合法性由有关部门审查有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曹某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建造的阳台合法性的认定,不属民法调整范围,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审查处理。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相邻关系,在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建造的阳台妨碍其行使相邻权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华

审判员董俊慧

审判员李炜

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马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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