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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xx诉被告徐xx、xx车队、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严xx。

委托代理人周xx。

被告徐xx。

被告xx车队。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x公司员工。

原告严xx诉被告徐xx、xx车队(以下简称xx车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徐xx、被告xx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xx诉称,2010年1月13日8时38分,张xx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小客车行驶至浦东新区X路X路口北约150米处,其车头撞击由被告徐xx驾驶的因故障而停放在同向车道内的鲁x(后挂鲁x挂)车,造成张xx和乘客黄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xx负次要责任,乘客黄x不承担事故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xx、xx车队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99,431元、施救费1,250元、停车费350元、评估费2,200元、牵引拆检费1,200元、检测费500元中的30,279.30元,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强制保险赔偿金4,000元。

被告徐xx、xx车队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无异议。被告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事故中,被告的车辆也受损,被告支付修理费590元、检测费500元、评估费140元、施救费4,700元、停车费1,190元,共计7,1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书面辩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8时38分许,案外人张xx驾驶原告严xx所有的豫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慢速机动车道北向南行驶至花山路路口北约150米处,车头撞击由被告徐xx驾驶的因故障而停放在前方同向车道内的鲁x(后挂鲁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尾,造成案外人张xx和乘坐人黄x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张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黄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250元、停车费350元、检测费500元。2010年1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轿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结论书,确定直接物质损失99,431元。为此,原告支付牵引拆检费1,200元、评估费2,200元。2010年7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本案事故中被告xx车队所有的鲁x(后挂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被告兴达公司支付施救费4,700元、停车费1,190元、检测费500元、评估费140元、修理费59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一并处理。

还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鲁x、鲁x挂车于2009年11月2日分别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结论书及附件、评估费收据、牵引拆检费发票及附件、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员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被告徐xx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造成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原告驾驶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受损车辆的所有人,其驾驶员承担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xx车队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徐xx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兴达公司承担,被告徐xx对被告xx车队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按照责任,本院确定原告自负百分之七十的民事责任,被告xx车队、徐xx承担百分之三十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xx公司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和被告xx车队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车辆的修理费99,431元,未超过评估单位评定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1,250元、停车费350元、检测费500元、评估费2,200元、牵引拆检费1,200元属于合理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104,931元,由被告xx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000元,其他超过强制保险限额的修理费和不属于强制保险范围的施救费、停车费、检测费、评估费、牵引拆检费计100,931元,按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负70,651.70元,被告xx车队、徐xx赔偿30,279.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的车辆受损,对被告车辆发生的修理费590元、检测费500元、施救费4,700元、停车费1,190元、评估费140元共计7,120元,原告愿意一并处理,本院根据原告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及按责任应承担的部分,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xx车队赔偿款5,161元。经结算,被告xx车队应赔偿原告25,118.30元。被告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车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xx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检测费、评估费、牵引拆检费人民币25,118.30元;

二、被告徐xx对第一款判决中被告xx车队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xx强制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5.50元,由被告xx车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向红

书记员杨仁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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