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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金某诉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季某某,女。

原告金某,女。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

原告季某某、金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金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某、金某诉称,原告季某某于2004年5月与被告登记结婚。同年7月,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环镇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其中原告出资36万元,被告出资22万元,银行贷款10万元。2005年6月,原告季某某与被告登记离婚,但未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故起诉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要求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40万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当时购买该房屋时,由原告出资31万元,被告出资27万元,银行贷款10万元。现要求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50万元。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母女。原告季某某于2004年5月与被告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2005年6月,原告季某某与被告登记离婚,双方未对系争环镇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进行分割。

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人民币86.4万元。

另查明,系争环镇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权利人于2004年7月登记为原、被告三人。至2007年9月,尚欠银行贷款本金51,320.29元。现该房屋由被告实际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合同、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还款单、房地产权证,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季某某与被告登记离婚后,有权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系争环镇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系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婚后分别出资共同购买,并登记于原、被告三人名下。现该房屋由被告实际居住,故该房屋归被告所有为宜。结合原、被告各自陈述的出资情况、产权登记情况,及房屋评估结论,现被告要求系争房屋归其所有,其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50万元的主张,并无不当,可予准许。尚余房屋贷款也应由被告负责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归被告宋某某所有,该房屋所欠银行贷款由被告宋某某负责清偿;

二、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季某某、金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20元,由原告季某某、金某负担3,82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2,400元。评估费人民币3,900元,由原告季某某、金某负担2,40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骏

书记员周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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