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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曹某甲、王某丙、刘某抢劫上诉案

时间:2003-0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甬刑终字第34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甬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甲,曾用名曹某甲、刘某华,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1999年7月29日因偷窃少量公私财物被治安拘留10天。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乙,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曹某甲、王某丙、刘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O二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02)甬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2002年5月9日晚上11点许,被告人方某、曹某甲、王某丙、刘某和梁礼军(另案处理)等人携菜刀窜至北仑区X镇X路段,以持刀威胁、言语恐吓等手段劫得被害人郑某“宁波牌”香烟1包,手电筒1只。接着,上述五人又窜至北仑区X镇志德园艺场,敲门进入蒲某某暂住处,以要回被偷的自行车为借口,采用言语威胁、持刀威吓等手段,劫得在房内的被害人蒲某某、王某丁现金40余元。此后,该五人又窜至北仑区X镇X路,将骑自行车经过的被害人石某某拦住,以言语威胁、持刀威吓等手段,劫得被害人石某某现金100元等。接着,该五人又窜至北仑区X镇X路段,以上述同样手法拦住骑自行车经过的被害人曹某戊,采用持刀威吓等手段,逼要其钱财,因被害人反抗,大声呼喊,该五人即逃离现场,抢劫未得逞。

事后,劫得的现金被五人挥霍瓜分,四被告人各分得20元。

原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郑某、王某丁等人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及说明,四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曹某甲、王某丙、刘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中1次抢劫未遂、1次入户抢劫。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分别予以惩处。其中1次抢劫未遂,依法对四被告人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且案发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曹某甲为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提供线索,分别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曹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三、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四、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甲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曹某甲等人对郑某抢劫财物一节中,既未对被害人身体伤害,且抢劫的财物数额小,故应以抢劫未遂论处,或不作抢劫罪处罚;2、原审被告人方某等人在志德园艺场蒲某某暂住处抢劫,因蒲某某在该暂住处是为了看护花木,所以该暂住处不能作为住宅认定,且上诉人曹某甲没有抢劫犯意,又没有进入该暂住处,故不能认定是入户抢劫,也不能认定上诉人曹某甲参与此次抢劫;3、上诉人曹某甲有两次抢劫未遂,未参与对蒲某某的抢劫,因此不能认定多次抢劫;4、上诉人曹—玉华归案后,向警方某供了同案犯王某丙所在厂的电话号码,从而使警方某以抓获王某丙,属立功行为,原判虽对上诉人曹某甲这一行为作了酌情从轻处罚,但未认定立功,显而不当,要求对上诉人曹某甲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5、上诉人曹某甲认罪态度好,且其有轻微精神病,要求对其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2年5月9日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甲、原审被告人方某、王某丙、刘某及梁礼军(另案处理)携带菜刀等工具,从宁波市X区X镇至该镇久勤砖瓦厂欲与他人打架,因未找到对方某作罢。随后上述人员因没有钱而步行回柴桥镇。

当晚11时许,上诉人曹某甲、原审被告人方某、王某丙、刘某及梁礼军在北仑区X镇X路段,见郑某(男,79岁)用手电筒照他们,即上前以持刀威胁、言语恐吓等手段向郑某要钱,因郑某无钱,便当场从郑某处劫得宁波牌香烟1包、手电筒1只。

随后,上述五人又至北仑区X镇志德园艺场,敲门进入在此看管花木并且居住的蒲某某(四川人)暂住处,以要回被偷的自行车为借口,采用言语威胁、持刀恐吓等手段,劫得蒲某某以及在场的王某丁的人民币40余元。

此后,上述五人又行至北仑区X镇X路,将骑自行车经过的石某某拦住,以言语威胁且用菜刀架在石某某脖子上等手段,劫得石某某的人民币100元等物。

接着,上述五人行至北仑区X镇X路段,将骑自行车经过的曹某戊拦住,以上述同样手段,向曹某甲钱,因曹某戊大声呼喊及反抗,该五人即逃离现场。

事后,上述五人将劫得的财物挥霍,又各分得2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郑某、蒲某某、王某丁、石某某、曹某戊的陈述,分别证实各自遭上诉人曹某甲、原审被告人方某、王某丙、刘某等人暴力威胁被劫取财物或因反抗末被劫取财物的事实经过。被害人蒲某某还证实其所居住的暂住房是其生活起居的场所的事实。

2、被害人蒲某某暂住房照片,证实作案现场及房内生活设施等事实。

3、上诉人曹某甲、原审被告人方某清、王某丙、刘某的供述,分别供认了上述四次抢劫及赃物处理等事实。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甲、原审被告人方某、王某丙、刘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四次共同采用持刀和言语威胁等方某,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其中进入蒲某某暂住房抢劫,属入户抢劫;对曹某戊抢劫时,因被害人反抗而未能得逞,系抢劫未遂,对此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曹某甲、原审被告人方某、王某丙、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曹某甲等同案犯从被害人郑某处当场劫得香烟1包、手电筒1只,虽然数额较小,但上诉人曹某甲等人的行为已符合抢劫罪既遂的全部要件。因此,上诉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对该节行为应以抢劫未遂论处或不作抢劫罪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害人蒲某某系在志德园艺场打工的外来人员,其在园艺场的暂住房是其生活起居的唯一场所,且该生活地是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因此,上诉人曹某甲等人进入蒲某某暂住房抢劫财物,属刑法规定的入户抢劫。上诉人曹某甲等人在进入蒲某某暂住房前有共同的抢劫故意和目的,虽然上诉人曹某甲在抢劫过程中站在房门口而没有进入屋内,但这只是共同抢劫犯罪中的分工不同而已。因此,上诉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对该节行为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以及上诉人曹某甲没有参与此次抢劫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曹某甲等人当晚连续四次抢劫他人财物,根据本案情况,原审法院并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上诉人曹某甲归案后,交代了同案犯王某丙打工的单位和该单位的电话号码,公安机关据此抓获了原审被告人王某丙。上诉人曹某甲的这一行为属供述同案犯基本情况性质,不能认定为立功。因此,上诉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曹某甲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上诉人曹某甲的交代为公安机关抓获原审被告人王某丙起到一定作用,原判据此已对上诉人曹某甲作了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曹某甲在犯罪时,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且其也不能提供其有精神病的证据。因此,上诉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曹某甲系精神病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丙防

代理审判员钱成

代理审判员吴伟民

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丙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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