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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被控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绰号长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事实

2009年1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驾驶一辆电动车去到归义镇新圩社区李某经营的饲料店,把车停放在店门口后,入店把一包价值人民币157元的猪饲料搬上车,当梁某发动车欲离开时,李某见状便抓住放在车上的饲料不放,梁某强行把车开走,李某拖出十多米并跌倒在地,造成轻微伤。梁某即逃离现场。

(二)盗窃事实

2009年9月20日,被告人梁某与一个外号叫“金孔”的人(另案处理)去到岑溪市区义州大道客运中心旁边的建筑工地,将林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177元的鸿通牌125C男装两轮摩托车(车牌号码桂x)盗走。同年11月14日,梁某驾驶该车到归义镇一鸡场偷鸡时,被公安机关扣押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强拉硬扯的方法,当场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和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梁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辩称指控的抢劫事实失实,其开车走人时李某没有拖住饲料及车尾不放,更没有被其拖出10多米倒地并造成轻微伤的事实,因此,其该行为应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先后于2009年9月20日、11月27日,分别在岑溪市区和岑溪市X镇实施盗窃、抢劫行为,具体事实是:

(一)抢劫事实

2009年1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驾驶一辆电动车去到岑溪市X镇新圩社区李某经营的饲料店前,见店内无人,便把车停放在店门口处,入店把一包价值人民币157元的猪饲料扛上车,当梁某欲发动车准备离开此处时,被店主李某发现,李某即上前便抓住梁某放在车上的饲料不放,梁某强行将车开走,李某被拖出数米并跌倒在地,造成轻微伤。梁某即驾车逃离现场。

(二)盗窃事实

2009年9月20日,被告人梁某与一个外号叫“金孔”的人(真实姓名、住址不详,另案处理)去到岑溪市区义州大道客运中心旁边的建筑工地,将林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177元的鸿通牌125C男装两轮摩托车(车牌号码桂x)盗走。同年11月14日,梁某驾驶该车到归义镇一鸡场偷鸡时,被公安机关扣押发还失主。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抢劫部分证据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09年11月27日下午3时许,其正在岑溪市X镇新圩社区X街X号自家开的饲料店铺里面吃午餐,刚吃完准备放碗时,就见到“长牙”在铺门口处已将1包猪饲料放上一辆摩托车欲开走,其即走出门口出手拖饲料,但“长牙”却强硬开车,其被拖出10多米远后趴跌在地上,手脚被擦伤。后其起身回到店铺,叫丈夫欧培光追赶。

2、证人证言

(1)欧培光(绰号亚X)的证言:2009年11月27日下午3时左右,其在自家二楼听到妻子李某大声叫喊有人抢饲料,听到喊声其即跑出来看,见到妻子跌倒在地上,然后其就和同村的“机头”开摩托车去追赶,但已追不见人了。听妻子讲是“长牙”将其店铺的1包猪饲料放上一辆摩托车要开走,其妻子抓住不放就被拖跌倒在地的。

(2)董国崇的证言:2009年11月27日下午3时许,其开车到新圩街经过李某某店铺门口,见到“长牙”在李某某店铺抱1包猪饲料放上摩托车,李某就拖住“长牙”的摩托车不让开车,但还是拖不住,李某被拖摔倒在地上,“长牙”则驾车逃跑了。

(3)冼汉梅的证言:2009年11月27日下午3时许,其在自家门口见到有个叫“长牙”的人开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来到对面李某某店门口处,停好车后就入李某某店里将1包猪饲料抱起放到开来的摩托车上,李某发现后即拖住那辆车,并大声叫喊有人抢饲料,这时“长牙”发动车马上逃跑,并将李某拖跌倒在地上,“长牙”逃跑后其走到李某店铺,发现李某手脚都被擦伤。

3、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图、照片)

李某被抢猪饲料的现场位于岑溪市X镇新圩社区X街李某某店铺,铺前有一条东西走向的小路,小路即为李某被拖并摔倒的现场。

4、物证、书证

(1)被害人李某受伤照片,证明李某手、脚、肚皮均有擦伤痕迹。

(2)李某提供的购买猪饲料的相关票据,其中x猪饲料价格为每包157元。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梁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07年11月27日下午3时许,其驾驶一辆偷来的黑色女装摩托车去到新圩社区沙阳“亚德叔”的饲料店,见无人在店,就停车入店将1包猪饲料放上其开去的摩托车,刚起动摩托车往石坡方向走,“亚德叔”老婆就用手拖住车上饲料,其见对方跌倒在地,又继续开车,并将对方拖走一段路,后对方直喊抓贼,其开车逃跑了。后在昙吉路口处将那包猪饲料以120元卖给一中年男子。所得款买毒品吸食了。

(二)盗窃部分证据

1、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其于2009年9月20日去工地做工时,将自己的鸿通牌125C两轮摩托车停放在岑溪市区义州大道客运中心路口旁边的建筑工地上,后发现被盗。当时没有报案。

2、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图、照片)

林某某被盗现场位于岑溪市义州大道旁客运中心路口一在建工地边。

3、物证、书证

(1)在梁某手扣押的鸿通牌125C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照片)

(2)林某某被盗摩托车的行驶证(复印件)。

4、鉴定结论

经岑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林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1177元。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梁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于2009年11月的某天,其与一外号叫X的吸毒人员在岑溪市探花客运中心路口一工地前偷得一辆红色125C摩托车,后其驾驶该车偷鸡时被民警查获并扣押该车。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梁某辩解指控的抢劫事实失实,其开车走人时李某没有拖住饲料及车尾不放,更没有被其拖出10多米倒地并造成轻微伤的事实,经查,李某发现其店铺饲料被偷时,出手拖饲料及车尾,后被被告人驾驶电动车拖出数米远致手脚及肚皮被擦伤的事实,不但有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还有被告人本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证实,同时有照片印证了李某受伤的事实。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纯属狡辩,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过程中被被害人发觉,为使其犯罪行为得逞,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梁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和盗窃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梁某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由于被告人实施抢劫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李某遭受的直接财产损失,依法应责令退赔。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梁某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敏

审判员李某梅

代理审判员李某昌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罗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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