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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与被告三门峡市鑫利来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

被告三门峡市鑫利来电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高某与被告三门峡市鑫利来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鑫利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我厂与鑫利来公司从2008年12月开始业务往来,为其加工铸造件,除其已付的款项外,尚余x.30元货款经催要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鑫利来公司支付货款x.30元及利息x.20元。

被告鑫利来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购货事实存在,但在其主张的货款中有价值x元的货物没有到我公司办理入库手续,我公司帐上也没有显示,故无法付款。请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5月10日期间,高某开办的三门峡市博润矿山设备厂与鑫利来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由高某为该公司加工铸造件。2010年11月,鑫利来公司最后一次向高某付款x元,之后,未再对累计所欠货款向高某支付。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审理中,双方经过对账,确认剩余未付货款数额为x.80元。

另查明,鑫利来公司就高某主张2009年4月7日的一批价值x元货物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货物,公司财务账目上也不显示该笔款项,不应支付该货款。但经本院核查,该批货物的收货人吕明是鑫利来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当天到高某处提货系受所在公司领导张红星指派。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向被告鑫利来公司供货的事实存在,在双方经过对账后,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x元货款的主张,因收货人吕明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其收货行为又系公司委派,代表所在公司,应依法认定为职务行为,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导致纠纷产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市鑫利来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货款x.8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原告承担330元,被告承担100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军

审判员王胜章

人民陪审员马春红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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