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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方百盛家具有限公司与北京龙成家具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民初字第03279号

原告北京东方百盛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龙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朱辛庄工业区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北京东方百盛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百盛公司)与被告北京龙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成家具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潘幼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清根,王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了被告名下车牌号为京x小型汽车一辆。原告东方百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成家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东方百盛公司诉称,原告于2005年起为被告提供家具,供其销售。后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x元。2007年3月3日,被告给付原告一张支票号为x、票面金额为x元的转账支票,出票人为被告。但在原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潘家园支行进行收款时,被委托银行告知该支票是空头支票,并作了退票处理,致使原告的票据权利无法实现。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被告一直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转账支票号为x的票面金额x元;判令被告支付转账支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到期日为2007年3月14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成家具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起原告东方百盛公司为被告龙成家具公司提供家具供其销售,共发生货款x元。2007年3月3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一张号码为x的转账支票,票面金额为x元,出票人为被告龙成家具公司,出票日期为2007年3月3日,用途载明为货款,付款期限为10天。2007年3月12日,原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潘家园支行进行收款时,被委托银行告知原告该支票为空头支票,并作了退票处理并出具了退票理由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及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退票理由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的规定,持票人具有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票据债务人负有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持票人禁止签发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空头支票。本案中原告作为持票人,基于双方的买卖关系以及被告拖欠票据金额的事实,有权向被告形式票据追索权,而被告向原告出具空头支票系拒不履行票据义务的行为。原告主张支票金额自付款期限到期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亦属合理损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龙成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方百盛家具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人民币一万九千一百五十元整。

二、被告北京龙成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方百盛家具有限公司因拖欠票据金额产生的利息(以票据金额一万九千一百五十元为本金,从票据到期日之次日二○○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九元、财产保全费二百一十二元,由被告北京龙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幼亭

人民陪审员王清根

人民陪审员王巨

二○○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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