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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郴民申字第25号再审申请人邓某某与再审被申请人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郴民申字第2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铁良,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苏某某亲属。

再审申请人邓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07)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邓某某再审称,2006年5月17日,邝跃平带领数人将再审申请人邓某某关押在临武县长城宾馆内达30小时逼债,申请人被迫向苏某某借了6万元现金支付给邝跃平,并向苏某某写了一张欠6万元的欠条。该借款申请人已还了2.7万元。申请人认为该6万元借款是欠苏某某的赌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债务。而原审法院却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随意缺席判决本案。因此,请求中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苏某某辩称,邓某某以自己经营的矿山资金周某困难为由向我借款6万元,约定8个月后归还,并以他的房屋第一层门面作了抵押。借款4个月后,邓某某仅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3000元。再审被申请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中院驳回再审申请人邓某某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查查明,2006年5月18日,再审申请人邓某某向再审被申请人苏某某借款6万元,借款理由是矿山资金周某困难,并以西城车站进口大门对面的房屋第一层门面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四个月后,邓某某向苏某某支付了本金3000元及利息1.2万元,余款5.7万元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再审申请人邓某某在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二份证据,证明邓某某已还苏某某借款2.7万元,第一份证据是还款证据,证明2006年6月17日至2007年2月18日通过还款及当即给付现金还款方式已还2.7万元;第二份证据是《邓某某与苏某某电话录音摘录》,证明苏某某已认可邓某某已还款2.7万元。本院认为,第一份证据只能证明邓某某已还款1.5万元。有汇款单为证,其余1.2万元现金还款,苏某某予以否认,且又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况且邓某某向苏某某借款时约定了5分的利率,邓某某付给苏某某1.2万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为6.48%),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邓某某已还苏某某本金3000元及1.2万元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二份证据《邓某某与苏某某电话录音摘录》,因该证据单一,又没有其他证据材料相佐证,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再审申请人邓某某再审称原审法院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经查原审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均符合法律规定,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临武县人民法院(2007)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正确的。再审申请人邓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邓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虹

代理审判员邓某湘

代理审判员曾日红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单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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