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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王××、王××诉被告郑州新东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58岁。

原告吴某某,女,59岁。

原告张某某,女,50岁。

原告王××,男。

原告王××,男。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宏伟、王某,郑州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新东中学,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25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31岁。

原告王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王××、王××诉被告郑州新东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宏伟、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家属王某伟生前系被告郑州新东中学餐饮服务部的在职职工,2008年10月25日晚上,王某伟与同为被告职工的丁振东、娄广来、王某山在校外用晚餐后回去休息,因学校大门值班人员拒不开门而与其发生争执,随后原告家属王某伟被被告职工韦广杰用刀捅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王某伟的死亡是由于被告的职工韦广杰所致,而韦广杰与被告人存在雇佣关系,由于被告在管理上存在严重过错,韦广杰与当晚值班人员郭晓云私自调换值班从而导致本事件的发生。韦广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了受害人王某伟的死亡,作为雇主的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王某恒和王某阳少年丧父,张某某中年丧夫,王某某和吴某某老年丧子,原告家庭丧失了唯一的经济支柱,蒙受了无法弥补的伤害。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x元。

被告辩称,如果是新东中学侵权,则由其按比例承担责任,而在此次事件中被告无任何责任,事发后被告对受害人积极抢救送医院治疗,因此新东中学已尽相关义务,不应承担责任。事发当晚,值班安排无过错,且排班与被害人死亡无关系,依2007年校规,夫妻双方在校双职工的,学校可允许其相互替班,且男职工比女职工更适合夜班。新东中学管理制度严格,定有门卫制度,规定学校大门X:30分关闭,职工应在22:00之前返回校内,管理上无过错。韦广杰是新东中学职工,双方不是雇佣关系。王某伟喝酒闹事,本身也有严重过错,事发后新东中学已支付了原告x.8元,从公平角度来看已尽到了抚慰责任,不应该再承担其他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与死者之间的亲属关系;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发生的事实与原告家属的死亡原因;3、被告在刑事卷中提交的工资单,证明王某伟从2004年一直在学校打工及工资情况和经常居住地址;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吴某某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王某某有几个子女,因此其抚养义务的划分上不明确;2、真实性无异议;3、无异议;4、无异议。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门卫挂的管理制度、食堂管理制度,证明学校职工须在晚上22:00前返校,学校大门X.:30关闭,严禁人员出入;2、2007年学校会议记录,证明夫妻双方均为在校职工的可以相互替班,符合校方规定;3、证人证言,证明学校的各项制度,职工都知道;4、王某伟的治疗费及交通费票据,证明王某伟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已由被告支付;5、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受害人王某伟有严重过错。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述规定是在事发前还是事发后,且与本案无关;2、证据2会议记录恰恰证明学校在管理上有过失;3、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恰恰证明其过错,让无专业技能未获上岗证的人员从事技能安保工作,允许职工昼夜工作,是产生本案的重要原因,且受害人即便是违反学校规定,也属劳动行政关系,与本案侵权发生没有必要联系;4、证据5中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第六页已经认定被害人在引发本案上有过错不能成立,被害人在矛盾激化上有过错不能成立。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0月25日晚,被告在职职工韦广杰在被告值班室替其爱人值班,当晚23:00左右,原告家属王某伟酒后回校,因嫌韦广杰开门较慢而对其辱骂,从而引起双方厮打,韦广杰持刀将王某伟捅伤后逃离现场,王某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9)郑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以韦广杰故意伤害罪判处韦广杰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王某伟死亡之后,韦广杰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万元,被告另与王某伟家属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垫付原告3万元,原告应得到的经济赔偿待法院判决后依法进行。原告王某某、张某某于2008年10月30日收取被告3万元并向被告出具了借条。另查明,韦广杰和王某伟均系被告员工,原告王某某系王某伟父亲,现年58岁,原告吴某某系王某伟母亲,现年59岁,原告张某某系王某伟妻子,原告王某恒、王某阳系王某伟子女,年龄分别为8岁和13岁。现原告以被告存在过错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韦广杰系被告在职职工,被告应对其尽到管理义务,韦广杰在正常工作后未履行任何手续私自替其爱人值班,且在值班过程中未履行值班职责,拖延给王某伟开门,引起双方厮打致王某伟死亡,因被告存在管理上的过错,故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王某伟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丧葬费为x元,根据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为x.2元,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56元/年计算,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80元,因被抚养人为数人,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医疗费885.3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3200元,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2万元,考虑到原告失去亲人且被告存在过错,本院对该精神抚慰金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因其亲属王某伟死亡产生各项损失共计x.38元。韦广杰已经对原告该损失赔付6万元,扣除以上费用后原告的损失为x.38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x.91元。被告称已向原告支付补偿3万元左右,因该款项系原告向被告借支款项,故本院不予扣除,原、被告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新东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王某恒、王某阳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3元,由原告王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王某恒、王某阳负担403元,由被告郑州新东中学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淑红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赵丽娜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段学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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