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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苟堂镇人民政府与新密市三星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密市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密市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颖,河南陆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镇副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密市三星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镇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京原(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新密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苟堂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新密市三星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0)新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苟堂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颖、高某某,被上诉人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6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苟堂镇政府北楼改造及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密市X镇政府办公楼改建装饰工程;承包范围为改建、装饰;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06年2月28日开工,于2006年5月30日竣工;合同预算价款为x.64元,合同价款为可调价格;付款方法为分三次付款,第一次付款在工程开工后按暂定预算价支付30%,第二次付款在工程进行工程量一半支付60%,第三次付款在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l0%;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发包方,发包方自接到上述资料三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七天内结清尾款;隐蔽工程、增加工程以工程签证单为准,装饰工程以实际工程量决算为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对改建及装饰工程部分增加了多项工程,并将镇政府北楼的电器改造及给排水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上述工程完工后,经被告于2006年5月8日验收为合格工程,并在验收后即已投入使用。2、2006年7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苟堂镇政府办公南楼及西楼改造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06年7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9月28日;合同预算价款为x.96元,其它条款与2006年2月28日《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基本一致。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对改建及装饰工程部分增加了多项工程。2006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工程的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同日,原告将西二楼十间房屋的钥匙交付给被告,随后被告将该工程投入使用。3、2006年4月,原告为被告购买配套家具垫付x元、窗帘垫付x.7元、空调四台垫付x元,共计x.7元。2007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上述1、2项工程的工程决算书,决算价款为:苟堂镇政府北楼改造及装饰工程x.37元,北楼电器改造工程x.93元,北楼给排水改造工程x.94元,南楼及西楼改造及装修工程为x.02元。被告收到原告的决算资料后,至本案庭审前,未对原告提交的决算资料及数额提出异议。上述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于2006年2月22日、3月20日、4月8日、6月18日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x元;于2006年8月13日、8月28日支付工程款x元;于2006年8月28日、8月31日支付地税所改造装饰款x元;2006年5月24日支付窗帘、窗轨及配件款x.5元;于2006年9月11日支付工程款x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项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x.1元及利息损失x.36元(从2007年1O月26日起算至2O09年1O月26日,此后利息照付),并立即偿还原告家具、窗帘、空调款x.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被告在举证期内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施工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要求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建筑材料、工程款进行评估审计。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申请撤回对苟堂镇地税所改建装饰工程价款x.84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曾向其支付办公家具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三星公司与被告苟堂镇政府于2006年2月28日、7月28日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提出其作为一级政府进行建设工程,需要财政支出,应当进行招标,而本案工程未进行招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是无效合同的辩解,因本案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价款,均未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标准,故被告所提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某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为被告进行北楼电器改造工程、北楼给排水改造工程的施工,是对原合同工程量的增加,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上述工程的施工无异议,故对该两项工程的结算应当按照双方已签订的书面合同执行。被告提出原告施工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并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因其已对该工程进行使用,应视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合格,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被告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的申请,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发包方,发包方自接到上述资料三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七天内结清尾款\",被告在2007年1O月16日接到原告提交的决算文件后,一直未对决算资料及决算数额提出异议,故应视为被告同意原告提交的决算文件,被告所提评估申请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决算文件记载的数额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所施工的苟堂镇政府北楼改造及装饰工程决算价款为x.37元,北楼电器改造工程决算价款为x.93元,北楼给排水改造工程决算价款为x.94元,南楼及西楼改造及装修工程为决算价款为x.02元,上述工程总价款为x.2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x元,剩余x.26元工程款被告应予支付,被告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欠款之日起的利息。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苟堂镇地税所改建装饰工程价款x.84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告提供的2006年8月28日、8月31日收据上x元款项,明确注明系被告支付地税所改造装饰款,故对该x元款项不计入原告现主张的工程款内。关于某告提出其提供的商业发票可证实已将办公家具及空调款全部支付完毕的辩解,因从发票的性质来看,发票不能单独作为已付款凭证。第一,原告向被告交付发票,仅是原告向被告要求确认已为被告垫付相应款项的凭证,发票本身并不具有结算功能;第二,从交易习惯来看,在实践中,一方收到对方开具的发票之后再另行付款的情况大量存在,而对方收到款项后,一般都会另行出具收款凭证,尤其是现金支付,通常收款人会打收条,就本案而言,原告提交收款收据可证实被告向原告付款后,原告一般会向被告开具格式收据交付被告入账;第三,该商业发票上被告单位领导批注“请马镇长审核后即付”,可证实该发票交付给被告后,尚需其他领导审核,待审核符合条件后才予付款。综上所述,仅凭被告提交的商业发票,不能证实被告已付款,被告主张其已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对其已履行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已付款,故对其辩解,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应偿还其垫付的配套家具及空调款项x元的请求,因被告提交的商业发票上显示办公家具的金额为x元,而原告起诉的数额为x元,低于某商业发票上的金额,故对办公家具的数额应当按原告主张的x元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x元家具款,故剩余家具款9020元,应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商业发票上显示四台空调的价格为x元,低于某告起诉的x元,原告对被告所述的空调价格予以认可,故对空调四台的价格应当认定为x元,上述两项款项总计x元,被告应予支付。关于某告提出窗帘、窗轨及配件的价款为x.7元的主张,该数额有被告签署的《苟堂镇政府办公楼配套办公家具接收清单》和新密市广州窗帘量贩出具的《客户订单》、《窗帘窗轨价格表》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记账凭证及原告提供的2006年5月24日收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已支付窗帘及窗轨、配件款x.5元,对剩余x.2元款项,被告应予支付。综上所述,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密市X镇人民政府偿还原告新密市三星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x.26元,并自2007年10月26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新密市X镇人民政府偿还原告新密市三星装饰有限公司办公家具款9020元,空调款x元,窗帘及窗轨、配件款x.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新密市X镇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苟堂镇政府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两份所谓的“工程决算书”确认工程总价款为x.26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作为承包人无权编制“工程竣工决算”,被上诉人只能编制“工程竣工结算”的相关文件资料。工程竣工决算是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人员编写的,包括从筹集到竣工全过程的全部实际费用,即包括建筑工程费、安装工程费、设备材料购置费用及预备费和投资方向调解税等费用;而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查。是指按工程进度、施工合融、施工监理情况办理的工程价款结算,以及根据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的超出施工合同范围的工程变更情况,调整施工图预算价格,确定工程项目最终结算价格。《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和《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对工程竣工结算和工程竣工决算均做了相关规定。据此,被上诉人作为承包人根本无权编制工程决算书。本案中的两份工程决算书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工程结算、送交工程结算资料和确定工程总价款的证据。(二)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有权编制工程竣工决算文件,其所提交的两份“工程决算书”也不能作为确认工程总价款的依据。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递交的两份“工程决算书”不具备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其“工程决算书”的名称做了明显的改动,可以清楚的看出是由“工程预算书”涂改为“工程决算书”。另外,其决算书的内容多为工程预算的内容,其内部表格中的名称多为“工程预算表\",其形式和内容均不属工程决算。该决算书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工程决算书的编制人、审核人、核对人没有相关的资格证明,在编制内容中也没有签字确认。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依照该约定双方结清尾款的前提条件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工程结算并送交工程结算资料。至今上诉人也未收到被上诉人的工程结算资料,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提出工程结算及递交工程结算资料,因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上诉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编制的所谓的“工程决算书”,来确认工程总价款x.26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据此判决上诉人偿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混淆了“工程竣工决算”和“工程竣工结算”两个概念,错误的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交的“工程决算书”认定为“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从而导致其错误的适用了《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其已将办公家具及空调款向被上诉人支付完毕,该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购买办公家具及空调的行为,属委托代理行为,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委托代理关系,故对该款项的支付程序适用的是单位内部报销程序,即被上诉人直接持发票到财务上要求报销支付,不再出具收款手续,经手人在发票上签字即可。从上诉人提交的发票足以证明:其发票的客户名称为“新密市X镇政府”而不是被上诉人,而发票的出具人第三方即销售方,经手人处有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的签字,发票上边并有上诉人主要领导审批报销意见。由此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司是委托代理关系,支付办公家具及空调款适用的是单位内部报销程序,发票就是付款凭证,上诉人已将办公家具及空调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证明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的问题相关证据,未作审查和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承包的改建、装饰工程质量不合格,存在严重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抗辩和主张,并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证据未作审查和认定,亦未对被上诉人承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一、依法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新密民二初字算X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三星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可以作为确认工程价款x.26元依据。1、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承包上诉人一期和二期工程结算,名为《工程决算书》,实为《工程结算书》。《工程决算书》与《工程结算书》的主要区别是编制的主体不同,前者为发包方编制,后者为承包方编制,内容并无实质性的区别。被上诉人提交给上诉人的实质为结算报告,此报告是根据施工实际情况编制的。2、一期和二期工程的结算报告,被上诉人已经于2007年10月16日交给了上诉人,由上诉人时任办公室主任牛燕生签收,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却又称没收到此工程结算资料,是不尊重事实的表现。3、无论此结算报告表现形式是否符合要求,但上诉人收到后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任何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6.3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三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并在七天内结清尾款”,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可以作为确认工程价款x.26元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该条规定是针对发包方对承包方工程款久拖不决情形的处理。而本案情况正是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结算资料后,对此工程一直不予结算,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6.3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三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并在七天内结清尾款”,本案适用上述司法解释,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提供的发票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已经支付办公家具及空调款的依据。四、上诉人提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于某期工程,交工后上诉人于2006年5月8日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达到合格工程标准的验收报告,一审时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对于某期工程,交工后上诉人于2006年10月11日向上诉人出具了收到房屋钥匙的证明,对工程质量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此工程上诉人接收并已经使用长达四年之久,直至一审时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反诉,所以上诉人提出工程质量问题,无事实根据,应当另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上诉人苟堂镇政府于2010年2月12日向被上诉人三星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2、被上诉人三星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该公司放弃对原审判决中所确认的上诉人欠其家具款9020元和空调款x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苟堂镇政府与被上诉人三星公司于2006年2月28日、7月28日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关于某星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为苟堂镇政府进行北楼电器改造工程、北楼给排水改造工程的施工,是对原合同工程量的增加,苟堂镇政府对三星公司进行了上述工程的施工无异议,故对该两项工程的结算应当按照双方已签订的书面合同执行。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苟堂镇政府、三星公司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发包方,发包方自接到上述资料三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七天内结清尾款\",苟堂镇政府在2007年1O月16日接到三星公司提交的决算文件后,一直未对决算资料及决算数额提出异议,故原审认定应视为苟堂镇政府同意三星公司提交的决算文件并无不当。三星公司所施工的苟堂镇政府北楼改造及装饰工程决算价款为x.37元,北楼电器改造工程决算价款为x.93元,北楼给排水改造工程决算价款为x.94元,南楼及西楼改造及装修工程为决算价款为x.02元,上述工程总价款为x.26元,苟堂镇政府已支付工程款x元,剩余x.26元工程款苟堂镇政府应予支付,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欠款之日起的利息。苟堂镇政府主张三星公司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因其已对该工程进行使用,诉讼中以此为由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苟堂镇政府称原审依据三星公司作出的两份所谓的“工程决算书”确认工程总价款为x.26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证明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的问题相关证据,未作审查和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等上诉理由及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某堂镇政府又支付了工程款x元及二审中被上诉人三星公司放弃了对原审判决中所确认的上诉人苟堂镇政府欠其家具款9020元和空调款x元的诉讼请求,因此应当从原判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新密市X镇人民政府偿还被上诉人新密市三星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x.26元,并自2007年10月26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新密市X镇人民政府偿还被上诉人新密市三星装饰有限公司窗帘及窗轨、配件款x.2元。

上述第二、三项内容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苟堂镇政府负担x.5元,被上诉人三星公司负担648.5元(三星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48.5元,苟堂镇政府已预交,不再退还,在执行本判决时由苟堂镇政府从其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马清来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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