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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赵某某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被告范某某(又名范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在登封市经营个体钢材门市,二被告系夫妻,因做建筑生意二被告常在原告处购买钢材。2007年10月25日,二被告在原告门市赊购了价值x元的钢材,约定当天下午清偿,逾期应支付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由于双方法律知识欠缺,原告在协商一致后打印了借款条形式的欠条,由被告赵某某在借款条上书写了价款、欠款人姓名、电话号码,被告范某某作为担保人。后原告经营困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未付分文。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2007年10月26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

被告赵某某辩称,欠款是事实,但二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债务由被告范某某承担。

被告范某某辩称,对于2007年10月25日欠款作担保人被告并不知情,担保人姓名也并非被告自己签写,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张某某向法庭举出证据一份,2007年10月25日的借款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钢材款x元,并约定了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范某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既未欠原告钱又未作担保,不承担责任。

被告赵某某向法庭举出两份证据:1、离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已在2008年9月11日离婚;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债务应由被告范某某承担。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赵某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离婚发生在欠钢材款后;2、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不能对抗原告的债权。

被告范某某对被告赵某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离婚证无异议;2、为逃避债务,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状况错误书写,同时,协议中被告范某某承担的债务是由二被告共同认可的债务,本案中涉及的债务不是二被告共同认可的债务,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范某某未举证。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陈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被告赵某某本人所写,被告赵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但借款条上担保人范某某的名字不是被告范某某本人所写,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赵某某所举离婚证系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债务的约定因发生在欠钢材款后,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在登封市经营个体钢材门市,熟知被告赵某某和被告范某某是夫妻,因做建筑生意二被告常在与原告处购买钢材。2007年10月25日被告赵某某在原告处赊购了价值人民币x元的钢材,由原告送到了二被告鑫地华府工地。钢材送到工地后,在被告范某某在场的情况下,由被告赵某某在原告提供的欠货款条上填写了相关内容,约定当天下午清偿,逾期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另查明,被告赵某某与被告范某某2008年9月11日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债务应由被告范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二被告欠原告钢材款是事实。二被告在该债务形成时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二被告之间离婚协议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债权,故二被告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及时还款,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范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钢材款人民币x元,并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自2007年10月26日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二被告对上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元,由被告赵某某、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涛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人民陪审员周红昌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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