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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市中大厨房设备厂诉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双马镇中心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岳民商初字第185号

原告长沙市中大厨房设备厂,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段。

法定代表人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岳塘区X镇中心学校。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X镇。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校长。

原告长沙市中大厨房设备厂诉被告湘潭市岳塘区X镇中心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受理后,于2009年4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邹薇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书记员刘懿欧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市中大厨房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湘潭市岳塘区X镇中心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伍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出调解申请,要求我院暂缓下判,请求调解的时间为2个月。2009年6月5日本案经批准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原、被告双方自愿于2009年8月28日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市中大厨房设备厂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2月16日签订了《湘潭市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价值为6万元的货物,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3万元,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使用时支付剩余款项,如被告未按原告提供的验收单在约定期限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该货经被告验收合格。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未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680元。

被告湘潭市岳塘区X镇中心学校辩称:该设备采购回来后,由于燃料较贵,成本过高,而农村学生伙食消费水平很低,因此一直无法使用,而合同要求的是“正常使用情况下,付清余款”,被告没有使用,所以没有付清余款是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被告一直在争取上级政府的支持,进行适当的补贴,促进锅炉设备的正常使用,到时,一定会付清余款。如果原告执意坚持要付清余款,可将锅炉设备拆回,将已付的设备款3万元退回被告,被告愿意承担拆运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自愿于2009年8月30日前将所欠货款3万元支付给原告;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诉讼费640元,被告自愿全额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本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保红

审判员邹薇

代理审判员刘立明

二00九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懿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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