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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传授犯罪方法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5月9日因涉嫌犯拐骗儿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09)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25日,毛良平(在逃)、彭某(15岁)将曹某甲(13岁)、邓某乙(11岁)带到广州市X镇毛良平的租房内。当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与毛良平等人轮流向曹某甲、邓某乙传授偷包的方法。4月26日,毛良平带曹某甲、邓某乙、彭某出去偷包。4月27日,曹某甲、邓某乙被其家人带回常宁市。上述事实,有证人曹某甲、邓某乙及段某、曹某甲、邓某丁证言,曹某甲、邓某乙、彭某的学籍表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太重,请求二审改判,并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陈某某是参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犯罪,且系从犯,原判认定陈某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不当,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下午,彭某(男,15岁)在常宁市X镇喊学生邓某乙(男,11岁)跟他一同到广州市偷包,邓某示同意。尔后,彭某又哄骗学生曹某甲(男,13岁)与其一同到广州市玩,曹某知是带他去偷包,亦表示同意。当天下午,彭某将邓某乙、曹某甲带到常宁市区。当晚,彭某电话告诉毛良平(在逃)其从学校带出了2个可以到广州市偷包的学生。尔后,毛良平将其欲带学生到广州市偷包的事告诉了在广东省韶光市的上诉人陈某某。4月25日早晨,毛良平从广州市赶回常宁市,与彭某邓某乙、曹某甲带到广州市X镇毛良平的租房。当天下午,陈某某来到毛良平租房,与毛良平等人轮流向邓某乙、曹某甲传授偷包技能。4月26日,毛良平带邓某乙、曹某甲、彭某等人出去偷包。其中,邓某乙偷了一个女式提包,彭某、曹某甲没有偷到包。4月27日,毛良平得知曹某甲家人已报案,遂将邓某乙、曹某甲、彭某送到广州市X镇人人佳广场交由邓某乙、曹某丙家人带回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邓某乙、曹某丙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毛良平、彭某他们带到广东省竹料镇偷包及陈某某教他们偷包技能的事实。

2、证人段某、邓某乙、曹某丙证言,证实曹某甲、邓某乙、彭某被带离学校的时间是2009年4月24日上午;4月27日,曹某甲、邓某乙被家人从广州市白云区X镇人人佳广场带回家。

3、证人段某、邓某丁证言及曹某甲、邓某乙、彭某的学籍资料,证实曹某甲、邓某乙、彭某的身份情况。

4、上诉人陈某某供述:“毛良平负责带小孩,‘光头’、‘胖子’、陈某和我当师傅。当天晚上,我教了邓某乙偷包的技术,曹某甲、彭某、‘黑子’在一旁观看。”陈某某的上述供述与证人曹某甲、邓某丁证言吻合,能相互印证。

5、上诉人陈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与同伙相互纠集向他人传授盗窃技能,其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陈某某在与同伙共同实施传授犯罪方法犯罪中具体实施了传授盗窃技能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大,且其又系向未成年人传授犯罪的方法,危害社会的程度更加严重,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无不当,故陈某某提出“原判量刑太重,请求二审改判,并对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某某主观上有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的具体行为,完全符合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构成要件,故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是参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犯罪,且系从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自蹊

审判员凌波

审判员黄某英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贺电

打印责任人李自蹊校对责任人贺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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