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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董某某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3225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负责人仲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璇洁,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董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岳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阿霈、李海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马莎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璇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卡中心诉称,董某某于2007年1月25日开始向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x。截至2008年12月18日,董某某累计欠款人民币本金x.18元、利息4054.02元、滞纳金等其他费用3361.45元,本息共计x.65元整。现起诉要求董某某立即归还上述截至2008年12月18日累计人民币欠款本金x.18元、利息4054.02元、滞纳金等其他费用3361.45元,本息共计x.65元整;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8日,董某某向信用卡中心递交了一份信用卡申请表,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该申请表所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信用卡申领人保证向招商银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是正确、完整、真实的,同意招商银行向任何有关方面了解和查询其财产、资信、个人信用信息等情况;对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帐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帐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记帐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记帐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招商银行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额度用款部分自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持卡人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款等款项的,招商银行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

原告将招行信用卡(卡号x)交给董某某使用后,董某某陆续进行刷卡透支消费。截至2008年12月18日,董某某尚欠信用卡中心人民币本金x.18元、利息4054.02元、滞纳金等其他费用3361.45元,本息共计x.65元整。

上述事实,有信用卡中心向法庭提供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信用卡中心与董某某之间形成的信用卡服务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信用卡中心与董某某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关承诺,否则就会构成违约。现信用卡中心要求董某某归还所欠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原告的诉请进行答辩和提出质疑,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和庭审抗辩权。被告董某某的缺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人民币本金二万六千八百四十一元一角八分、利息四千零五十四元零二分、滞纳金等其他费用三千三百六十一元四角五分,并支付自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滞纳金(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确定的标准计算)。

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二十八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李岳鹏

人民陪审员程阿霈

人民陪审员李海黎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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