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甲X号。
负责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彬,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帅,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居住(略)。
被告北京华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南同乐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森置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谦,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曹某、北京华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岳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田帅,被告华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信银行起诉称:200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曹某、被告华森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4)银贷字第X号的《私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约定曹某为购买位于朝阳区甘露园X号院芳菁苑一层X号房屋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等本递减还款,每期还款日为还款月的第29日,还款总期数为120期。被告华森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曹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曹某购房后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09年2月1日已经累计超过6期未按照约定偿还款项,被告华森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曹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x.58元(暂计至2009年2月1日)及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判令被告曹某承担原告因追索上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x.74元及诉讼费;3、判令被告华森公司对上述请求1、2中被告曹某应当承担的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曹某既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华森公司答辩称,对借款及保证合同情况均无异议,但律师费不是本次案件必须发生的费用,不同意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且原告应先向被告曹某主张权利,否则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中信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私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私人贷款不可撤消的提款通知单、逾期还款情况说明、律师费发票。
被告曹某既没有提交书面意见,也没有参加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华森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私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私人贷款不可撤消的提款通知单、逾期还款情况说明、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0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曹某、华森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4)银贷字第X号的《私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曹某为购买位于朝阳区甘露园X号院芳菁苑一层X号房屋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等本递减还款,每期还款日为还款月的第29日,还款总期数为120期。北京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曹某未按上述约定的时间还款,原告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率对逾期款项按实际天数,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金、利息及费用,原告有权要求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要求华森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及实际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服务费、保险费、公证费、抵押登记费、房产过户手续费及其他相关税费,概由被告曹某负担。
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4年9月29日依约向曹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x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曹某却出现多次未按时还款的情况,截至2009年1月已经超过6期未还款。
截至2009年2月1日,曹某尚有借款本息合计x.58元未向原告清偿;被告华森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追索上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
x.74元一节,双方并未就此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曹某、华森公司签订的《私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约足额发放了贷款,曹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曹某归还借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森公司作为曹某的保证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对曹某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曹某追偿。因此,原告要求华森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追索上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x.74元一节,因双方就此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四十一万零一百六十八元五角八分并按照《私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从二OO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北京华森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曹某的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北京华森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某进行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曹某、被告北京华森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四十九元,由被告曹某、被告北京华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李岳鹏
二OO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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