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家住(略)。2008年12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安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龙某某,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永明及人民陪审员谭兆龙某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单朝霞担任法庭记录。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安仁县X镇大市场小龙某锈钢店的三楼一房屋内,将从他人处购买的400克左右的“K粉”,以每克20元的价格贩卖给万鹏(已判刑)。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是受同案犯段飞飞的雇佣及指使,将毒品400克交付于买家万鹏的。其辩护人龙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①起诉书认定李某某从广东一个叫玛丽的人手中购买“K粉”证据明显不足,证明该事实的唯一依据只有2008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本人的供述,且其在2009年4月7日的供述其是受段飞飞的指使把毒品交付给万鹏的,公诉机关不能在单一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不利于被告人李某某的事实。②起诉书指控李某某有偿转让毒品的数量存在错误,应认定为300克。起诉书指控李某某有偿转让毒品“K粉”400克,而实际这400克“K粉”并没有全部进行交易,虽然当时候双方约定价格为20元/克,共计8000元,但事实上买家万鹏仅支付了6000元,也就是说买家只支付了300克的现金,剩余100克因买家事后无钱支付李某拿回了100克。③所贩卖的“K粉”的毒品含量未进行鉴定。本案的毒品系成份复杂的新型毒品,并可能掺假,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2、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根据李某某的供述,其是受同案犯段飞飞的指使将毒品交付给买家万鹏的,从中没有得到任何利益,其处于从属地位。3、李某某具有立功表现。2009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安仁县禁毒大队举报了段飞飞的贩毒事实,并向该队提供了具体查找方式,为该队抓获段飞飞提供了重要线索。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安仁县X镇大市场小龙某锈钢店的三楼一房间内,以每克20克的价格将其从他人处贩卖的400克“K粉”出售给买家万鹏(已判刑),万当场支付了李6000元,并对被告人李某某说:“剩下的2000元过几天后再付。”事后,因万鹏未及时支付余款,被告人李某某又从万鹏处拿回了“K粉”数量达100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万鹏的陈述证明:2008年9月间,“肚子”(李某某)打电话给他说货到了,于是双方在安仁大市场的一间出租房里见面,这次他买了500克“K粉”付了6000元,还欠李某某2000元,他说过几天有钱再给李某某。事隔四五天,李某某打电话要他付钱,他说没有钱,于是李某出要他给“K粉”,随后他在七一广场给了李100克左右“K粉”来抵偿该款。
2、证人阳斌的陈述证明:李某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他曾多次到李某某处购买过毒品。
3、证人段飞飞的陈述证明:他未指使被告人李某某将毒品贩卖给万鹏,同时,也没有其它的贩毒行为。
4、郴州市公安局公(郴)鉴(理化)字[2008]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证明:所查获的毒品中含有氯胺酮成份。
5、安仁县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9月20日在安仁县大市场一出租屋内,被告人李某某以每克20元的价格将“K粉”400多克出售给买家万鹏,事后被告人李某某又从万鹏处拿回了约85克“K粉”。
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系成年人,及其民族、籍贯等基本情况。
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与上述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有偿转让“K粉”达400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辩称的理由及辩护人龙某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1、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的法律地位。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龙某某称李某某是受雇于段飞飞将毒品交付买家万鹏,其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将从他人处贩卖的毒品400克有偿转让买家万鹏,该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买家万鹏的供述相互印证以及本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的确认;且公安机关在询问段飞飞的过程中,段对此事实予以否认。同时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亦承认其所作的供述,并非侦查机关违法取证所得。2、关于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将从他人处贩卖的400克毒品有偿转让给买家万鹏的行为,已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贩卖毒品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且一个具体犯罪形态只能有一个,而且是具有不可逆转性。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既遂,虽然买家事后因无钱支付毒资,被告人李某某又从买家拿回部分毒品抵偿,该行为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3、关于毒品的含量鉴定。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对于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结算。被告人李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所查获的毒品大量掺假,况且,即使确有大量掺假成份,也仅属于对被告人处罚时酌情量刑情节。4、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立功是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以及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刑事案件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虽然揭发段飞飞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但事后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的辩称理由及其辩护人龙某某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赃款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曹永明
人民陪审员谭兆龙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单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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