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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范刑初字第00043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赵某素之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赵某素之母亲。

上述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善坤,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敏,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赵某素之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即原告人赵某甲、杨某某所诉附带民事被告人),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伤者。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李某某于2009年1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苗某某,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

诉讼代理人苗某某,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

代表人蔺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X路。

诉讼代理人杨某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靳景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善坤、张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张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苗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杨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时风”货车在李某堤口北5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摩托车乘员赵某素死亡,摩托车损坏。经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诉称,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女儿赵某素死亡,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2、判处李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赵某甲的扶养费x元,杨某某的扶养费x元,护理费x元,对杨某某作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的鉴定费800元,合计x元;3、判处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4、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剩余赔偿金x元,判处李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被告人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被告人张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诉称,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妻子赵某素死亡,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2、判处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人马某某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合计x元;3、判处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受伤,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2、判处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人马某某连带赔偿医疗费5610.02元,误工费2588.85元,护理费2588.8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7107元,合计x.72元;3、判处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人马某某连带赔偿摩托车损失2000元;4、判处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苗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未查清影响责任认定的交通环境,不具有证据效力,应依法认定李某某无罪。

附带民事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苗某某提出: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已从卖麦子所得现金中得到了赔偿,其所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应再支持;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和赵某乙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同一事实,属于重复主张,两人应按比例分享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

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答辩称:1、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保险人对所有的受害人只承担一个限额内的赔付责任,赔付数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并不是必须达到最高限额标准,原告人赵某甲、杨某某、赵某乙的诉讼请求是对同一个受害人的同一赔偿项目的重复要求,不应支持;2、原告人张某某已经得到了车主的赔偿,再向保险人要求赔付属重复要求,其请求不应支持,原告人赵某甲、杨某某、赵某乙已经得到车主赔偿的部分亦应当依法予以折抵;3、原告人的各项请求项目及其标准必须在法定的范围之内,原告人所要求的超出法定范围及其标准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4、财产损害赔偿必须由财产所有权人提出请求,原告人张某某请求摩托车损失赔偿但不能证明是车辆所有人,其请求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时风”货车载货沿范县城南线由南向北行驶,在李某堤口北50米处与驾驶摩托车同向行驶的范县X乡X村民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摩托车乘员赵某素死亡,摩托车损坏。后经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豫x号“时风”货车上所拉的小麦卖得现金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分得4000元,赵某乙分得x元,张某某分得x元。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另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2008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4454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2007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2008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某某及证人马某某对上述事实所作的证言;有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被告人李某某的驾驶证及豫x农用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有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证实张某某未办理摩托车驾驶证;有被害人赵某素死于严重胸腹腔脏器损伤的法医学鉴定书、范县公安局陈庄派出所出具的赵某素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户口注销证明;有范县中医院对张某某的诊断证明,证实张某某在此事故中受伤;有范县新区电子过磅处收费专用单、范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证明及肇事车辆信息,证实肇事车辆拉货时净重x,车辆净重x,核定载质量x,还证实车上小麦按每斤0.85元的价格处理的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张某某、赵某素及其家人吴凤先、赵某福、赵某乙的户籍证明;有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提交的卖车协议,证实马某某是本案肇事货车的实际车主;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本案肇事货车已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有范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被害人张某某所骑摩托车的价值鉴定,证实该摩托车损失价值为731元;有范县公安局陈庄派出所户籍证明及赵某甲家的户口本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甲、杨某某有两个孩子的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交的医疗费、交通费单据,证实张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有赵某甲提交的对杨某某作鉴定的鉴定费发票,证实对杨某某作鉴定的鉴定费为800元;另有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刑事技术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严重超载,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其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杨某某、赵某乙、张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被告人马某某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此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李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90%,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10%。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甲、杨某某、赵某乙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x元应由三人均分,对于丧葬费,因本案被害人赵某素丧事均由赵某乙办理,故赵某乙应酌情多分得丧葬费,赵某甲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丧失劳动能力,对其提出的扶养费不予支持,对于杨某某的扶养费,因赵某甲、杨某某还有一子,故本案附带民事被告人应承担50%的扶养费,对于赵某甲提出的鉴定费,该费用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无关,不应由被告人承担,赵某甲、杨某某、赵某乙已经从出售肇事车辆所拉小麦的款项中得到的现金应当予以折抵。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张某某应得到赔偿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610.0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1175.4元,护理费1175.4元,交通费3000元,摩托车损失731元,共计x.82元,但张某某已经从出售肇事车辆所拉小麦的款项中得到x元现金,故对其上述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将自己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交到本院,确有悔罪之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2009年8月20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杨某某应得到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3500元,扶养费x元,共计x元,扣除赵某甲、杨某某已得到的4000元,即应再得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x元,剩余4121元由李某某承担90%,即3708.9元,由张某某承担10%,即412.1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应得到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7000元,共计x元,扣除赵某乙已得到的x元,即应再得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x元,剩余1199元由李某某承担90%,即1079.1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祖伟

审判员石宝文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晋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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