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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因与李某、首某、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富县X镇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丁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首某、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0)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丁某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一份2008年3月17日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证据,证明购货人为丁某,而该证据直接关系到责任的认定和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0)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程晓元

审判员白某茹

代理审判员牛菲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南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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