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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某与被上诉人毕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卢某与被上诉人毕某某债务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卢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毕某某与卢某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ll月同居生活。2007年1月,双方共同出资x元购买了重庆市九龙坡区滩子口X号(星河名居)1—5—X号房屋一套,但未办理相关的房屋过户等手续。2008年7月31日,毕某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卢某签订《关于房屋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07年1月14日共同购买滩子口星河名居房屋壹套,建面44.53,由于甲、乙双方关系已经分离,现甲方自愿转让该房屋部分所有权,经双方协商如下:一、甲方自愿转让房屋所有权,乙方于2008年内付清甲方购买房屋及购买室内电器的全部费用,计人民币8.8万元(以甲方出据收条为准)。二、乙方付清甲方款项后,可自行处理该房屋。三、鉴于甲方没有房屋,甲方放在室内的生活用品,乙方应妥善保管。四、本协议一式两分,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8年10月23日,卢某与伍应月签订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伍应月将座落于九龙坡区滩子口X号1—5—X号房屋以x元出售给卢某。2008年11月,卢某取得了九龙坡区滩子口X号1—5—X号房屋的重庆市房地产权证。2008年12月15日,卢某向毕某某写出书面承诺书,载明“位于滩子口星河民居5—6房屋,我于2009年5月底付毕某某该房屋部分款,如到未付,我自行搬出”。同日,毕某某搬走了九龙坡区滩子口X号1—5—X号房屋内的TCL洗衣机、志高柜式空调器等家用电器等物品。后毕某某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卢某支付欠款x元。一审审理中,双方对毕某某从九龙坡区滩子口X号1—5—X号房屋内搬走的家用电器等物品以价值8000元予以扣减达成一致意见,但对是否应扣除生活费等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果。

毕某某一审诉称,其与卢某原系恋爱关系。2007年1月14日,毕某某出资x元、卢某出资x元购买了座落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滩子口星河名居X单元X—X号房屋一套。半年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自愿分手,并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卢某在2008年内付毕某某房款等x元。此后,卢某独自占据房屋并不履行付款义务,毕某某只有搬走属于自己购买的价值5000元的电器。毕某某于2009年6月10日催卢某还款,才知卢某已将此房屋擅自过户至自己名下。毕某某认可星河名居的房屋产权人为卢某,要求卢某返还欠款x元。

卢某一审辩称,其与毕某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l0月同居生活。2007年,毕某某出资x元、卢某出资x元购买了重庆市九龙坡区滩子口星河名居l单元X—X号房屋。此后,毕某某购买了全自动洗衣机、冰箱、空调、抽油烟机等物品。2008年7月3日,毕某某提出自己要搬出去,要求卢某在他写好的协议上签字,并解释此协议并不是要被告支付x元,只是在一起生活对他付出的一个说法而已,x元组成为电器x元、购房款x元。卢某对毕某某存在幻想,认为毕某某还要回来,便签了字。事后,毕某某的确也经常回来,并搬回来居住。2008年12月中旬,毕某某又搬出去居住,并逼卢某写下承诺书,且趁卢某不在家撬门将购买的TCL洗衣机、志高柜式空调、美的电风扇、华丽挂式空调、海尔电冰箱、美的电饭锅、华丽抽油烟机、华丽天燃气灶、电子挂钟等家电厨具全部搬走。经卢某到商场了解,发现家电与毕某某所说的价格不一致。故x元应扣除毕某某拿走的家电厨具x元、2年多的生活费x元,共计x元,卢某应该还毕某某x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毕某某、卢某双方约定共同出资购买九龙坡区滩子口X号1—5—X号房屋,并共同支付了该房屋的价款,在双方签订《关于房屋转让协议书》后,由卢某与房屋出售人伍应月签订了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并将此房屋的权利人登记在卢某名下,故双方于2008年7月31日签订的《关于房屋转让协议书》实质是毕某某放弃共同购买该房屋的权利及对在该房屋中出资额的转让,该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无证据证实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协议履行相应义务。卢某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承诺的付款期限内均未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故毕某某在房屋登记在卢某名下后起诉要求卢某按协议履行,该院应予支持。双方对毕某某从九龙坡区滩子口X号1—5—X号房屋内搬走的家用电器等物品以价值8000元予以扣减达成一致意见,该院予以采纳。卢某无证据证实双方在同居期间其支付生活费x元,且卢某并未提起反诉,故其要求扣减生活费x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毕某某现金x元。驳回原告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875元,保全费850元,合计2725元,由原告毕某某负担75元,被告卢某负担26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交本院)。

卢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的事实及理由:1、卢某与毕某某之间无借款关系,不存在债务纠纷;2、二人出资在购买房屋中,卢某出资6.8万元,毕某某出资6.7万元,共计13.5万元;3、房屋转让协议书是被上诉人毕某某诱骗形成,并且“承诺书”中的8.8万元是被上诉人毕某某逼迫所写,在共同生活中毕某某应支付2.5万元生活费。

被上诉人毕某某答辩:2008年7月31日双方自愿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同时卢某出具《承诺书》,明确欠款金额;搬走的家电折价8000元是在一审法院调解时明确的价款;生活费2.5万元无证据支持,不应支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07年1月,毕某某与卢某共同出资x元购买了重庆市九龙坡区滩子口X号(星河名居)1—5—X号房屋一套。

本院认为,卢某与毕某某共同出资13.5万元购买房屋的事实,在一审审理中双方认可,并经卖房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卢某认为被上诉人毕某某仅出资6.7万元购房的上诉理由,根据查明的事实,卢某与毕某某在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房,房屋交付使用后,双方对该房屋享有共有物权,但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时,毕某某将其购买的房屋按份共有物权以8.8万元价格转让卢某,有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和卢某出具的《承诺书》为证,因此,卢某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不予采信,在二审审理中,卢某所举示的卖房人对双方出资的证词,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卖房人的证词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卢某举示的银行取款查询的证据,证明卢某只取款4万元,并非其陈述的6.8万元,即使毕某某出资6.7万元,但在转让其物权时卢某自愿以8.8万元取得整个房屋的物权,房屋的物权价值不是按照出资购买时的价格确定,除显失公平外,而是按照当事人自由约定的物权价值确定其价格,因此,双方对房屋转让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卢某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关于卢某认为《房屋转让协议》和《承诺书》系受毕某某诱骗签订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卢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秦文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代理审判员杨瑾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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