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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抢劫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4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祥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覃某、李纯华(另案处理)经合谋后,去到南宁市X区银海大道通往金城路X巷子,持刀对被害人黄XX进行威胁并当场抢走其一个挂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元、诺基亚手机一台及银行卡等物。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抢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黄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覃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覃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春松

审判员廖辉燕

人民陪审员周树立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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