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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联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世公司)与被上诉人匡某某、原审被告重庆园之通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之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联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足代表人:冯盟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洁晶,(略)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匡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张波,(略)所(略)。

原审被告:重庆园之通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经理。

上诉人重庆联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世公司)与被上诉人匡某某、原审被告重庆园之通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之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联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7日,园之通公司向匡某某立下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原园之通机车有限公司欠款x元,经双方协商元月20日支付x元,余款双方协商支付办法,以前所欠欠条作废。该欠条立下后,联世公司于2008年1月24日,3月4日,3月11日分别向匡某某还款x元、x元、x元,并于2008年4月30日偿还现金x元,共计还款x元。

联世公司与园之通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2008年1月1日后,联世公司对园之通公司进行控股,联世公司经营期间,联世公司按51%,园之通公司按49%进行分红,联世公司经营期间,由联世公司派人进行经营管理,2008年1月1日前,园之通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园之通公司自行承担,该协议还约定,双方合作期间,由联世公司派人进行经营管理。

园之通公司于2008年1月1日,聘用江中文为总经理,负责该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

另查明:2009年8月7日,江中文立下证人证言一份,该内容为,2008年1月,联世公司与园之通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此后,联世公司进入园之通公司,接手了园之通公司的资产和债权债务,联世公司委派江中文作为园之通公司总经理,关于匡某某与园之通公司的欠条,当时匡某某在江中文办公室,要求联世公司法人冯盟舒在该欠条上签字,因冯盟舒不签字,由江中文在该欠条上签字。该证人证言由沙坪坝区公证处作出(2009)渝沙证字第X号公证书。

匡某某一审诉称,园之通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匡某某借款x元,因园之通公司具有助力车的整车生产资质,于2008年1月1日与联世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由联世公司控股兼并了园之通公司,由联世公司利用园之通公司的生产资质及固定资产、设备从事经营生产,园之通公司的印鉴章均交与联世公司,园之通公司实际退出了生产经营。2008年1月7曰,联世公司用园之通公司的印章,以园之通公司的名义给匡某某重新写了一张欠条,写明了还款的时间并声明原欠条作废。联世公司于2008年1月24日还款x元,于2008年3月4日还款x元,同时注明还有余额x元。同年3月11日及4月30日,联世公司分别还款x元和x元,联世公司已履行部分还款义务,目前还有x元未支付。联世公司从2008年1月1日起,用园之通公司的名义,使用园之通公司的资质及资产进行独自经营,联世公司应对园之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匡某某起诉来院,请求园之通公司与联世公司连带支付欠款x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银行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由园之通公司与联世公司承担。

园之通公司一审未进行答辩。

联世公司一审辩称,联世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匡某某与园之通公司的债权债务,与联世公司无关,联世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因为园之通公司经营严重亏损,所以才将资质给了联世公司使用,为此联世公司投入了100多万元,联世公司只是用了园之通公司的经营资质,双方并没有进行合并、兼并。联世公司向匡某某支付款项,是代园之通公司还款,联世公司并无义务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联世公司已代园之通公司向匡某某还款x元,园之通公司还用45台摩托车冲抵欠款,匡某某已经收回了全部借款,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匡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园之通公司与匡某某之间所形成的x元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联世公司已偿还了匡某某上述债务合计x元,故园之通公司应当依法向匡某某偿还借款x元,匡某某主张的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虽然双方并未就还款期限约定一致,但是匡某某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并主张借款利息,所以,该院依法确认,园之通公司应当支付匡某某的利息从2008年12月24日(即本院受理案件之日)起算直至其付清匡某某借款x元时止,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支付。

关于联世公司是否应对园之通公司所欠匡某某的x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联世公司于2008年1月24日起已向匡某某还款x元,本案可认定为债务的加入,作为联世公司,属于新的债务人,加入到了原园之通公司的债务中,和园之通公司一起向本案匡某某履行还款义务,联世公司已经以自己的还款行为证明了其应对园之通公司与匡某某的债务关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债权人匡某某也未表示异议,因此,联世公司应当对园之通公司所欠匡某某的x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联世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园之通公司与匡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已了清,联世公司并无义务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理由,与该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抗辩理申,该院不予采纳。园之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重庆园之通机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匡某某借款x元,并承担此款从2008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上述款项时止,利随本清;二、重庆联世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982元,重庆园之通机车有限公司、重庆联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公告费800元,由重庆园之通机车有限公司负担。

联世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09)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联世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判令联世公司不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的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逻辑推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以至作出错误判决。联世公司向匡某某支付款项,是代园之通公司还款,不构成债务加入。匡某某收到上诉人联世公司款项时,明确表示是联世公司代园之通公司还款,不是联世公司的债务;不能因为是代为还款,认定联世公司具有还款义务。2、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既然认为联世公司代园之通公司还款属债的加入,那么联世公司就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是与园之通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3、一审法院事实不清。(1)遗漏联世公司提交的证据即:匡某某给联世公司的《园之通机车公司和联世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清单》,在该清单中载明:匡某某认可向园之通公司提取45台x摩托车,用以冲抵欠款,匡某某原单方认为按每台l700元计算,共计冲抵x元的欠款,后又亲笔书写按每台价值2000元计算,共计冲抵x元的欠款;(2)联世公司已代园之通公司归还借款22万元,一审判决仅认定还款l7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3)本案必须到庭的园之通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不能查明园之通公司是否还支付过匡某某其他款项;(4)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匡某某以联世公司控股兼并园之通公司为由,要求联世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匡某某另行提出以债的加入为由要求联世公司承担责任,属于案件基础事实和性质的改变,应该酌情给与联世公司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

联世公司在二审审理中,向本院提供新证据:2008年3月4日的《重庆联世科技有限公司出库单》和联世公司向匡某某出具的《收据》,证明匡某某在联世公司提走摩托车60辆,货物价值x元,但匡某某只向联世公司付款x元,剩余的x元,用于冲抵园之通公司向匡某某的借款5万元,加上当日联世公司另外支付的现金5万元,该公司当日只代园之通公司还款10万元。上述证据经匡某某质证,匡某某认为证据是真实的,但称2008年3月4日上午,其虽然出具10万元的收条,但并未实际收到此款,仅于当日下午提走价值x元的摩托车60辆,其付款x元,余款冲抵园之通公司的借款5万元,并有由联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孙春枚”在《欠条》上注明付现金5万元,故2008年3月4日其仅收到联世公司以货款冲抵方式还款5万元。

本院对2008年3月4日的《重庆联世科技有限公司出库单》和联世公司向匡某某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3月4日,联世公司以应收货款x元,抵偿园之通公司欠匡某某的借款5万元。当日,匡某某向联世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联世公司代园之通公司还款10万元”。联世公司共计代园之通公司向匡某某还款22万元,园之通公司尚欠匡某某借款为x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欠款数额的确认;2、联世公司还款行为的性质;3、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评述如下:

1、关于本案债务人欠款数额的确认。根据债务人园之通公司向债权人匡某某出具的《欠条》,证明园之通公司欠匡某某借款x元,该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从该《欠条》的上方由联世公司的人员在匡某某持有的欠条上,记载联世公司代园之通公司4次还现金共计17万元,匡某某无异议;但是,联世公司在二审审理中,向本院举示的《出库单》、《收据》的证据,证明联世公司用价值x元的货物,冲抵了园之通公司所欠匡某某的借款5万元,虽然匡某某认为,该x元的货款与联世公司人员在其《欠条》上记载的3月4日付现金5万元系同一笔款项,但是该意见与书面证据所载明的“现金”方式以及其于当日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收条等事实不服,也未举示证据证明付现金5万元与冲抵货款x元系同一笔还款,故匡某某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上诉人联世公司认为3月4日除代园之通公司向匡某某偿还现金5万元外,另用x元的货物代园之通公司偿还其借款5万元的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园之通公司应欠匡某某借款金额为x元,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联世公司还款行为的性质。根据园之通公司与联世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证明2008年1月1日以前的债权债务由园之通公司承担,而本案园之通公司欠匡某某的借款是在此之前形成的债务,应由园之通公司承担;联世公司作为联营一方,主动代债务人园之通公司偿还债务,债权人匡某某无异议,并非法律规定债务转移即债的加入,而是第三人代债务人偿还债务的行为,因此联世公司作为第三人,并没有代替园之通公司作为债务人加入到园之通公司与匡某某的借款关系中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对联世公司还款民事行为的定性错误,予以纠正。故上诉人联世公司认为其对园之通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本案债务人园之通公司未到庭,一审法院是通过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件,并且是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符合诉讼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联世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园之通公司欠匡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联世公司系第三人代债务人园之通公司向匡某某偿还借款,不构成债的加入,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于上诉人联世公司在二审审理中举示新证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欠款数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联世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09)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园之通机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匡某某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此款从2008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止,利随本清;

三、驳回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2元,由重庆园之通机车有限公司负担1789元,由匡某某负担11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文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代理审判员杨瑾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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