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中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中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实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岳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实公司起诉称,2005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06年3月6日签订了混凝土结算单。按照结算单计算,被告应于2006年9月6日前支付原告货款共计x元,但其始终未按约定支付,至今尚欠x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二建公司给付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二建公司答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数额,由于公司财务紧张,请求延期给付货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供货。双方于2006年3月6日签订了混凝土结算单。按照结算单计算,被告应于2006年9月6日前支付原告货款共计x元,被告始终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至今尚欠原告x元。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工程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作为供货方已经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其接收货物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十四万三千五百二十五元及利息损失二万二千三百七十六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零九元,由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李岳鹏
二OO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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