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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段进军,(略)所(略)。

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刘某某之父刘某模2009年7月19日死亡。在清理刘某模的遗物时,刘某某等人找到1张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某模现金柒万元正。每月壹分利息计算。借款人:朱某冬”。落款时间为2009年2月1日。刘某某发现借条后即电话与朱某某联系要求还款,朱某某否认存在借款事实。

另查明,2009年10月20日,刘某模之妻朱某书,刘某模之子刘某红、刘某某签订遗产(债权)分配协议,约定2009年2月1日刘某模借给朱某某7万元形成的债权由刘某某享有。

一审审理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朱某某是否向刘某模借款7万元。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申请,委托双方商定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3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2009年2月1日以朱某冬名义出具的前述借条是朱某某书写的。

刘某某一审诉称,其父刘某模2009年7月死亡,在清理遗物时发现朱某某出具的7万元借条。刘某某向朱某某催收,朱某某拒不履行义务。刘某模的遗产继承人共同协商,确定由刘某某享有该笔债权,请求判令朱某某立即偿还借款7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支付利息。

朱某某一审辩称,她曾经帮刘某模开过半个月的汽车,但从未向刘某模借过款,也没有使用过“朱某冬”的名字,借条根本不是她书写的。再说债权转移应该通知债务人,朱某某不同意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某某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是双方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程序合法,作为样本比对的材料真实,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认定2009年2月1日朱某某向刘某模借款7万元后未偿还。刘某某提供的公证书、证明、遗产(债权)分配协议足以证实刘某某享有该笔债权,刘某某在继承债权后电话通知了朱某某,要求向其偿还债务,刘某某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刘某某偿还借款7万元,并从2009年2月2日起按月息1%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诉讼费用1550元由朱某某负担。

朱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表示她已经找到实际出具涉案借条的原来的好朋友“朱某冬”,并且已经将“朱某冬”带到参与鉴定的鉴定人之一马兵面前,马兵提取了一张“朱某冬”书写的与涉案借条内容一致的借条。马兵当场判断原鉴定的借条不是朱某某书写而是“朱某冬”所写。因此申请重新鉴定,从而撤销原判,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由刘某某承担诉讼费。

刘某某二审答辩称,朱某某要求重新鉴定缺乏依据,不应准许。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二审诉讼中,朱某某提交了一份内容与涉案借条一致的借款人署名为“朱某冬”的借条,称该借条为“朱某冬”在鉴定人马兵面前所书写,但表示不能肯定是否为原件。2010年9月7日,朱某某带一女性到本院,该女称自己是“朱某冬”,承认本案争议借款是她向刘某模所借,经鉴定的争议借条是其所写。对于朱某某,“朱某冬”表示只是听刘某模说过。在本院工作人员准备向其提取笔迹样本时,“朱某冬”借故离开,没有审阅和在笔录上签字,并将身份证遗弃在本院。本院根据其留下的联系方式不能联系到该人,按照所遗留身份证的号码进行查询,并无该号码对应的公民。朱某某亦表示已经无法联系和找到该人。本院联系了朱某某所述的鉴定人,相关鉴定人表示朱某某确实带了一个自称“朱某冬”的妇女到其面前,承认送检的涉案借条为其所写,并写了一张内容与涉案借条内容一致的借条由朱某某带走。相关鉴定人并未表示原鉴定结论错误,而是建议朱某某对相关事实和行为加以公证,以便下一步查证。

本院认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2009年2月1日以“朱某冬”名义出具的前述借条是朱某某书写的,这表明存在朱某某向刘某模借款7万元的事实。朱某某为使其没有借款的事实主张得以成立,应当证明或指出原鉴定结论确实存在错误,或者直接证明她并未向刘某模借款。

现在朱某某支持其主张的理由是“朱某冬”已经出现并自认是其借款和出具了借条,相关鉴定人已经承认原鉴定结论错误。其相关证据是“朱某冬”本人在本院作的陈述以及署名为“朱某冬”的借条。本院认为,自称为“朱某冬”的人虽然在本院工作人员和相关鉴定人面前自认是其借款和出具了借条,但是其出示的身份证号码无对应公民,表明其对身份的陈述虚假。在接受本院调查时该妇女所述与朱某某的关系与朱某某陈述不一致,调查过程中该妇女遗弃身份证借故离去,没有审阅和在笔录上签字,因此其陈述可信度较低。现在相关鉴定人已经否认原鉴定结论被证实错误,而朱某某称从“朱某冬”获得手书借条,却不能肯定其提交的“朱某冬”所书写的借条是否为原件。因此综合朱某某的抗辩理由和其所依据的证据,尚无法证明向刘某模借款的另有其人,也不足以动摇现存鉴定结论而需要重新鉴定。

综上所述,由于朱某某不能提出本案需要重新鉴定的充足理由和证据,也不能证明向刘某模借款另有其人,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其借款后未清偿,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合法有据,应予维持。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朱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良

审判员杨瑾

代理审判员余梅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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