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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王某某系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禄茂货运经营部业主。2008年12月30日,陈某某委托王某某将不锈钢材料一批由重庆市区运往重庆市黔江区,数量为不锈钢24件,配件3件。王某某收货后向陈某某出具了货物托运单,货物托运单载明的运输费用为320元,注意事项中的第一条注明:托运货物必须参加保价运输,如有货物丢失,属本部责任范围内,按照损坏或丢失货物保价的100%赔偿,货物没有委托办理保价运输,本部最高赔偿货物运费的五倍。

2008年12月28日至2009年1月1日,王某某与刘洪签订货物托运单12份,王某某委托刘洪将陈某某等12名货主的货物由重庆市区运至黔江。刘洪将货物运至距黔江20公里处时,运载货物的渝x号车辆起火燃烧,将车辆及所载货物全部烧毁。

王某某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洪等赔偿x.8元。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王某某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于唐海英的货物,王某某和刘洪均认可没有保价运输,但同意按原价值赔偿,本院判决按照原价值x元赔偿。对于其他货主的货物损失,因为没有保价运输,也没有充足证据证实实际价值,因此判决按照运费的5倍赔偿x元。

陈某某一审诉称,2008年12月28日至2009年1月1日,王某某承运陈某某等12名货主的货物到黔江,途中因车辆起火造成货物全部毁损,致陈某某损失x元。陈某某多次与王某某协商赔偿未果,现起诉要求王某某赔偿货物损失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某某一审辩称,王某某承运陈某某等人的货物属实。因发生意外导致货损,王某某承担了重大损失。王某某为此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驾驶员刘洪无财产兑付判决的赔偿金额,王某某也没有能力赔偿陈某某的货物损失。陈某某办理货物托运时没有选择保价运输,即使赔偿条件成立,王某某亦只能依照托运单的约定进行赔偿。本次事故是意外事件,王某某没有过错,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和王某某之间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王某某接受托运的货物后,有安全及时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义务。现在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过错责任在王某某,王某某应当向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货运清单的注意事项第一条注明,托运货物必须参加保价运输,如有货物丢失,属本部责任范围内,按照损坏或丢失货物保价的100%赔偿,货物没有委托办理保价运输,本部最高赔偿货物运费的五倍。该约定证明王某某在陈某某交运货物时已对其进行了特别的提示。由于陈某某在委托王某某承运货物时没有选择保价运输,应按照双方约定,对陈某某的损失按照运费价格的5倍进行赔偿。因此原审法院对陈某某请求中符合合同约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判决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陈某某货物损失费1600元,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元由王某某告承担。

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没有保价运输就不予赔偿显属错误,严重显失公平。从本院(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来看,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和刘洪不承认损失货物的价值,才作出赔偿运费五倍的判决,而同案中唐海英的货物损失,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和刘洪承认了损失货物价值法院就判决全额赔偿。王某某一审中承认了损失货物价值,所以应按损失货物价值予以赔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王某某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陈某某经常向王某某交运货物。其他案件事实事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陈某某和王某某通过签署托运单建立的运输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托运单由王某某事先印制好,由客户托运货物时填写客户资料、货物名称数量等内容就完成合同的签订,属于由王某某提供的格式合同。

托运单的正面已用相对醒目的字体提示注意事项,王某某表示已经在订立合同时对前述注意事项予以提醒。该注意事项的第一条特别要求“必须参加保价运输”才能在货损时获得全额赔偿,否则最高赔偿运费的5倍。陈某某经常向王某某交运货物,理应知悉这一要求。在此情况下仍然选择不参加保价运输,按照合同约定只能向王某某要求不高于运费5倍的赔偿。其要求全额赔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至于陈某某提及的本院(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案件中,个别货主的货损予以全额赔偿,是因为王某某和刘洪均同意按原价值赔偿,本院根据其自愿承担的意愿予以判决,并非是根据合同的约定判决。陈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也不成立。

综上所述,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29元由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良

审判员杨瑾

代理审判员余梅

二0一0年九月日

书记员张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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