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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江西省新余市衡洲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周某乙、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岳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剑,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新余市衡洲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新余市仙来区管委会抱石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董事长。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驾驶员,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大波,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船山大道X号建设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周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5日21时40分许,原告在自家门前路X路,被周某乙驾驶的赣x大货车撞伤,经医院抢救治疗120多天,原告左足被截肢,但被告仅支付了医药费和安装假肢的费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费用均未赔偿,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江西省新余市衡洲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周某乙辩称:答辩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应赔偿的各项损失减去已付的医疗费x元、安装假肢费x元,还应支付原告6355元;诉讼费应按事故责任,原、被告共同分担。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对于原告的损失,答辩人有权进行核定;答辩人与两被告没有关系;诉讼费用答辩人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5日21时40分许,被告周某乙驾驶赣x大货车由湘潭市沿107国道往长沙市方向行驶至省城建学院地段,遇原告从大货车行驶方向的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大货车右侧货厢中部与原告接触相碰,致使原告在倒地时左足被大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至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2天,住院期间有两人陪护。经湘潭市公安局司法医学鉴定,原告所受伤系交通事故所致,构成陆级伤残,需继续休息并配合门诊治疗5个月,估计治疗费用5000元,适时遵医嘱护理及维护假肢,按规定配备残疾用具。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周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某乙支付了住院费用x.09元、安装假肢费x元、鉴定费500元,其余费用尚未赔偿,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周某乙驾驶的赣x大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江西省新余市衡洲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周某乙系被告陈某某雇请的司机,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江西省新余市衡洲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运输关系,被告陈某某为赣x号车辆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江西省新余市衡洲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周某乙、陈某某自愿于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原告冯某某自愿承担;

四、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贺旭然

审判员王冰

审判员李姜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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