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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的嫂子陈xx与被害人阎××曾是相好关系,陈xx在与被害人阎××生活期间花过阎××的钱。2006年9月15日下午,被害人阎××带其母亲到被告人胡某某的哥哥胡某启家,因要钱与胡某启发生口角,胡某启便掂把铁锨拍打阎××,阎××趁机向庄北跑,被告人胡某某拿钢管,胡某启拿铁锨追打阎××,二人追上后,胡某启用铁锨把,被告人胡某某用钢管对阎××身上、胳膊、腿上等处击打。胡某启把手中的铁锨把打断后,又从胡某某手中要过钢管继续击打阎××,把阎××双上肢及左下肢打成骨折,经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我院已于2006年11月30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人胡某启、胡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阎××经济损失7798.20元。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向法院提存该赔偿款。现被害人已领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胡××、陈××、吕××、胡××、胡××的证言,被害人阎××的陈述,鉴定结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投案自首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殴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系主犯;被告人在司法机关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后,为逃避刑事追究外逃近3年,虽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是该行为发生在司法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后,是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补救措施,因此不能认定自首;但可以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款积极提存法院,可视为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25日至2010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潘德芳

审判员杨宏伟

审判员陈全国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付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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