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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电化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岳民商初字第102号

原告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湘潭电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滴水埠。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凌,湖南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电化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本院于2009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电化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赖浩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被告湘潭电化集团有限公司数次在原告公司购买了价值x元的购物卡,被告陆续支付了x.5元,还欠原告货款x.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特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5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湘潭电化集团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被告愿意偿还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湘潭电化集团有限公司数次在原告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x元的购物卡,被告陆续支付了x.5元,还欠原告货款x.5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湘潭电化集团有限公司在2009年3月6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货款x.5元;

二、如被告在2009年3月6日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损失;如被告在2009年3月6日前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依法追究被告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6130元,减半收取3065元,被告湘潭电化集团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赖浩翔

二00九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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