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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岳民初字第99号

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

被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浩翔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姜、郭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维担任记录。原告谭某某、被告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林诉称:被告戴某某是原告的前夫,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1月24日离婚。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云盘村X栋X单元X号房屋是原告与被告结婚前购买的。但被告与原告离婚后,拒不搬出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云盘村X栋X单元X号房屋,还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多次向公安机关报警,但被告拒绝调解。特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云盘村X栋X单元X号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判令被告立即搬出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云盘村X栋X单元X号房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房产证及购房合同各一份,拟证明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云盘村X栋X单元X号房屋系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购买;

2、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离婚;

3、协议书四份,拟证明被告承诺在2009年3月前搬出原告的住房;

被告戴某某辩称:原告和被告结婚后,被告为原告的房子还了1万多元的债务。被告与原告结婚后,给了原告5万多元钱,现在这些钱都被原告用了。原告要被告搬出住房,必须将被告给原告的钱还给被告,或者等被告在乡下的房屋建好后被告在搬出。

被告为证实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4、存折三份,拟证明原告在婚姻期间用去被告x元;

5、土地转让协议、房屋买卖协议、赔偿协议,拟证明被告将自己的责任田转让给他人得款x.93元,此款给了原告;被告将乡下的老屋卖给他人,得款2万元,此款给了原告;被告在工作期间摔伤得赔偿款x元,此款给了原告;

6、疾病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患肺结核。

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电器当时被告出钱购买。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答应给被告x元钱才写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钱都取出来给被告了,三个存折上的钱都是被告卖土、卖屋的钱。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被告拿了2万元,其余用于被告治病,离婚时只剩5000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在国家对结核病免费治疗。

本院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证据4-5只能证明被告的钱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证明该款用于原告购房,对证据4-5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6证明被告患有结核病,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戴某某于2003年1月相识恋爱,同年2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戴×。原告与被告婚后居住在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云盘村X栋X单元X号房屋。因被告时常酗酒打人,原告不堪忍受,于2008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8)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准许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婚生女孩戴×由原告谭某某抚养。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如下:小天鹅洗衣机一台、长虹29寸彩电一台、落地电风扇一台、2500元存款归原告谭某某所有;2500元存款、电炒锅一台、熊猫DVD一台、落地电风扇一台归被告戴某某所有;唐文欠2000元、戴某明欠2000元的债权归被告戴某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欠戴某辉1000元由被告戴某某偿还。被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被告又撤回上诉,(2008)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与原告离婚后,仍然住在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云盘村X栋X单元X号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但被告拒不搬出。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原告多次向公安报警。公安机关也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但无结果。原告遂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云盘村X栋X单元X号房屋系原告于2002年3月从谭XX处购买的二手房,原告在2002年7月付清全部房款x元后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证。原告买房时借原告哥哥3000元,婚后用低保收入还帐。被告在婚后卖土、卖房所得的钱以及被告因工伤获得的赔偿款在与原告离婚时只剩5000元(离婚时法院已对此进行了分割),其余部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被告的治疗。

本院认为,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云盘村X栋X单元X号房屋系原告在与被告戴某某结婚前购买,被告未提供其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该房屋的证据,该房屋应认定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对原告要求法院确认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云盘村X栋X单元X号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婚后用其低保收入偿还原告购房的个人债务3000元,该债务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与被告已经离婚,原告应补偿被告所负担的1500元。因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云盘村X栋X单元X号房屋系原告个人婚前财产,被告在与原告离婚后未经原告许可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内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出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云盘村X栋X单元X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被告搬出住房,必须将被告给原告的钱还给被告或者等被告在乡下的房屋建好后被告再搬出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云盘村X栋X单元X号房屋系原告谭某林的婚前财产;

二、原告谭某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补偿被告1500元;

三、被告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搬出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云盘村X栋X单元X号房屋。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赖浩翔

审判员李姜

审判员郭落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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