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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郑州万发机械厂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万发机械厂。

陈某某与郑州万发机械厂劳动争议一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9日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陈某某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雪平、郑州万发机械厂委托代理人崔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陈某某于1975年到郑州市中原百炉屯纺织配件厂工作。1993年3月,郑州市中原百炉屯纺织配件厂变更为河南纺织机械厂配件五分厂。1999年6月,河南纺织机械厂配件五分厂变更为郑州万发机械厂。陈某某与郑州万发机械厂于1995年8月18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1995年8月18日至1997年8月18日;郑州万发机械厂根据生产需要,安排陈某某在铸造车间工作;郑州万发机械厂根据陈某某进厂的年限,累计每年付给陈某某二十元的工资补贴(按出勤算)。该合同落款处有陈某某签字和郑州万发机械厂印章。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1997年8月18日签定劳动合同变更书一份,该变更书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对1995年8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作如下变更:从1997年8月18日到1999年8月18日增续两年合同。此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6月28日和2007年7月30日,陈某某、郑州万发机械厂签订劳动合同二份,载明合同期限分别为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和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这两份合同均未约定工资补贴的事项。陈某某于2007年向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郑州万发机械厂为陈某某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1995年至2007年8月的养老保险金,并补发工资补贴和加班工资。2007年11月15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开劳仲裁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查明:“一、陈某某(乙方)与河南纺织机械厂配件五分厂(甲方)签订两年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95年8月18日至1997年8月18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两年至1999年8月18日,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进厂年限,累计每年付给乙方二十元的工资补贴;二、1999年6月河南纺织机械厂配件五分厂变更为郑州万发机械厂,至2006年6月,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三、双方于2006年6月28日和2007年7月30日签订过两次一年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工资补贴;四、1995年、1996年、1997年郑州万发机械厂先后发放陈某某工资补贴420元、440元、460元,1998年起郑州万发机械厂未向陈某某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补贴;五、郑州万发机械厂未予陈某某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金。”郑州万发机械厂对该仲裁裁决查明部分第四项有异议,对其他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该裁决书裁决:一、郑州万发机械厂为陈某某发放1998年至2006年的工资补贴5700元;二、驳回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三、仲裁费用520元由郑州万发机械厂承担,此款陈某某已预付不再退回,双方履行裁决义务时一并执行。仲裁裁决作出后,陈某某不服,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郑州市中原百炉屯纺织配件厂系原郑州市中原区X乡X村民委员会投资成立的村办集体所有制企业。陈某某提交2003年度几个月份的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陈某某每月工作时间28天或31天不等,用以证明陈某某加班的事实。郑州万发机械厂提交1998年工龄补贴发放表一份,用以证明1998年为陈某某发放工资补贴460元。该工龄补贴表载明陈某某年限23年,工龄补贴为460元。该工龄补贴表陈某某对应一栏数额上有陈某某的捺印。郑州万发机械厂称,1998年发的工龄补贴实际是1997年的钱。郑州万发机械厂提交2006年度和2007年度几个月的工资表,显示陈某某每月出勤20天或22天不等,用以证明不存在加班现象。

一审认为:陈某某、郑州万发机械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由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双方虽自1999年8月19日至2006年6月2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曾于1999年8月19日后对陈某某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故认定双方在1999年8月19日至2006年6月2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按1997年8月18日的劳动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双方于1995年8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载明了郑州万发机械厂根据陈某某进厂年限,累计每年付给陈某某20元的工资补贴。陈某某虽主张该项补贴应累计计算,但郑州万发机械厂提交的1998年工龄补贴发放表显示截至1997年23年的工龄共发放了460元的工龄补贴,并没有累计计算,且陈某某在数额上也按指印予以确认,故认定该项补贴为每年20元,陈某某已领取截至1997年的补贴,1998年后未领取。因双方于2006年6月27日以后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该项补贴,故该项补贴应计算至2006年,法院认定郑州万发机械厂自1998年至2006年间未向陈某某发放该项补贴共计180元,对陈某某请求补发工资补贴5700元,予以部分支持。对陈某某请求郑州万发机械厂支付加班费x元,陈某某提交的证据虽显示其在2003年度个别月份存在加班现象,但该工资表显示其已签字领取包括加班时间在内的劳动报酬,其又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在其上班期间的其他时间存在加班现象,陈某某虽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其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况,但不能证明其加班的具体时间、天数,陈某某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有陈某某签字的2006年度和2007年度部分月份工资表显示陈某某每月工作的天数并未超过法定的工作时间,故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郑州万发机械厂支付陈某某1998年至2006年的工资补贴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仲裁费用520元,由郑州万发机械厂负担。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某某负担。

宣判后,陈某某以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工资补贴、加班费和25%的补偿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郑州万发机械厂其工资补贴5700元、加班费x元和25%的补偿x元。郑州万发机械厂当庭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陈某某、郑州万发机械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陈某某虽主张工资补贴应累计递加计算5700元,但郑州万发机械厂提交的1998年工龄补贴发放表显示截至1997年23年的工龄共发放了460元的工龄补贴,是按每年20元计算,陈某某又在数额上也按指印予以确认。另陈某某要求郑州万发机械厂发加班费x元和25%的补偿x元,但不能举证证明其加班的具体时间、天数,陈某某本人签字的2006年度和2007年度部分月份工资表也显示其每月工作的天数并未超过法定的工作时间。故陈某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某某负担。

陈某某再审称:一、陈某某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二、双方约定万发机械厂累计每年付给陈某某工资补贴20元。依据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1995年、1996年、1997年,万发机械厂分别发给陈某某工资补贴420元、440元、460元,但从1998年起万发机械厂未再发放。故原审认定的工资补贴按每年20元计算错误。

郑州万发机械厂辩称:万发机械厂为村办企业,陈某某为本村农民,农忙时放假,陈某某没有加班,所以不存在加班费问题。关于工资补贴问题,每年20元,万发机械厂已按时进行了发放,陈某某已经收到并认可。应驳回陈某某的再审诉求。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郑州万发机械厂补发工资补贴5700元和补发加班费x元。因陈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加班的具体时间、天数,本人签字的2006年度和2007年度部分月份工资表也显示其每月工作的天数并未超过法定的工作时间,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工资补贴问题,根据双方于1995年8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载明了郑州万发机械厂根据陈某某进厂年限,累计每年付给陈某某20元的工资补贴,合同的本意应理解为20元x工龄=当年的工资补贴,然后逐年累计计算。郑州万发机械厂1998年发给陈某某工资补贴460元,应是1997年当年的工龄补贴款。1998年起郑州万发机械厂未向陈某某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补贴。1998年至2006年依次应付当年的工龄补贴为480元,500元,520元,540元,560元,580元,600元,620元,640元,合计为5040元。原审判决认为按20元x工龄等于应发的工资补贴,有悖于合同本意和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郑州万发机械厂支付陈某某1998至2006年工龄补贴5040元;

三、仲裁费520元,由郑州万发机械厂负担;

四、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郑州万发机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刘珂

代理审判员李丰庆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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