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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甲犯故意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甲,男,50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3日被羁押,同年11月10日、2009年3月19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3日16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X号院内,被告人邢某甲因打水问题与高某戊(女,32岁)发生口角,后持镰刀将高某戊的丈夫张军(男,39岁)扎伤,造成其:左肾下极筋膜破裂,腰大肌、背阔肌、竖脊肌、腹外斜肌断裂。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邢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轻伤,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邢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现场及物证照片、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遇事不能正确处理,却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邢某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镰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爱军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春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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