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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7)荥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张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6年9月2日,张某某在李某某承包的民房建筑工地贴瓷片时,因为提升机的钢丝绳散乱,张某某去搬皮带轮,左手2、3、4指被皮带轮挤伤。当日荥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2、3指骨开放骨折,张某某在该院治疗一天后回家养伤。同年9月4日、9月7日、11月4日,张某某又三次到荥阳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李某某支付张某某医疗费100元。2006年12月6日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元。2007年3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07)荥城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令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张某某营养费、误工费共计2240元。李某某、张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诉,同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9月29日,张某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某支付其残疾补偿费及精神慰抚金x元。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某某系9级伤残。

一审另查明,在庭审中,张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李某某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6万元,合议庭通知其对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另预缴纳诉讼费,张某某以其没有得到赔偿款为由,拒绝缴纳。

一审认为,张某某与李某某系雇佣关系,张某某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李某某作为雇主管理不善,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安全注意不够,应负一定责任。张某某要求李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963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负担。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精神抚慰金判决数额过少,遗漏鉴定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李某某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伤残鉴定是上诉人张某某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没有质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认为,张某某与李某某系雇佣关系,李某某作为张某某的雇主,其管理不善,对张某某受伤致残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庭审时并未提交其鉴定费800元的证据。故张某某称原审判决遗漏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荥阳市人民法院已电话通知李某某,原审法院后委托鉴定机关程序合法,主体适格,所以原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且原审法院原审庭审时双方已质证,李某某称伤残鉴定是张某某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没有质证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承担25元。李某某承担25元。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张某某承包粘贴瓷片,当时工地实际管理者是张某某,由于其违规操作造成自伤,对此李某某无管理责任,双方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时,荥阳市法院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便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进行伤残鉴定,李某某对该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其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一审法院既没有向其发函,也未通知其出庭接受质询,即对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剥夺了李某某的权利,且责任划分不清。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某某答辩称,其与李某某是雇佣关系,开提升机的也是李某某雇的人,其受伤后治疗花了很多钱,因为李某某不闻不问还说难听话才起诉的,是法院委托鉴定的,法院依法作出了判决,没有意见。李某某所说均不是事实,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张某某与李某某系雇佣关系,张某某在李某某承包的民房建筑工地粘贴瓷片时受伤致残,李某某作为张某某的雇主,对其管理不善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安全注意不够,也应负一定责任。上述事实及责任划分,在张某某起诉李某某要求其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案件中,已经本院作出的(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予以确认,因此,李某某再审称张某某是管理者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委托的鉴定机关主体适格,且在一审庭审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进行了质证,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帆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付钦斌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董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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