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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岳民初字第479号

原告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文彬,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龚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龚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28日在湘潭市岳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不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出现问题,经常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昭山乡妇联对原、被告争吵一事曾进行过调解,但是没有结果,原、被告自2006年农历7月开始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邹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其他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经常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湘潭市岳塘区X乡妇联对原、被告争吵一事曾进行过调解,但是没有结果,原、被告自2006年农历7月开始一直分居至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龚某与被告邹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龚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龚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落

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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