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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某印,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根据我院建议,控辩双方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智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0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神宇”牌农用运输车(车牌号:冀x)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九华山庄某工工地门口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机件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且所载货物超载,与由王某某(男,49岁)同向驾驶的“工农”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使坐在该拖拉机后油罐上的刘才(男,46岁)当场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赵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才不承担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王某印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事故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神宇”牌农用运输车(车牌号:冀x)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九华山庄某工工地门口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机件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且所载货物超载,与由王某某同向驾驶的“工农”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使坐在该拖拉机后油罐上的刘才当场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赵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才不承担事故责任。现被告人赵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赵某乙、张某某、庄某某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行驶速度检验报告,酒精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北京市外来人口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协议书及执行凭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主动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一并考虑其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09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双玉娥

人民陪审员张峰

人民陪审员凌国军

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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