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苌某与巩义市丰鑫碳素有限公司、王某、李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苌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巩义市丰鑫碳素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

苌某与巩义市丰鑫碳素有限公司(下称丰鑫公司)、王某、李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0日作出(2008)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丰鑫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苌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苌某的委托代理人苌某彬、刘志,被申请人丰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琳辉,被申请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利,被申请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风、李某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7年11月14日,苌某(乙方)与丰鑫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建厂房一座,长36米、宽15米、高6米,合计540平方米,彩钢瓦由乙方制作安装。协议签订后,苌某将厂房彩钢瓦的安装承包给了王某。2008年1月9日王某找到李某某,让李某某去安装彩钢瓦,并约定工钱每天50元。当天下午14时许,丰鑫公司指示王某到15米高空安装彩钢瓦,李某某在高空安装彩钢瓦时摔下致伤。后李某某被送往上街区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193.10元,当晚李某某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10元,后于2008年1月9日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x.74元。2008年1月12日和2008年3月7日李某某两次到郑州幸福人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白蛋白,共花去6000元。期间王某支付给李某某x元,丰鑫公司支付给李某某x元。2008年5月26日,李某某被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五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大约2万元,李某某支付鉴定费1250元。纠纷发生后,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苌某、王某、丰鑫公司共同赔偿李某某医疗费x元,伤残补助金x.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某父母6687.84元、李某某之子x.01元,二次手术费x元,共计x.01元。另查明,李某某的父亲李某乾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王某英出生于X年X月X日,儿子李某乐出生于X年X月X日,李某某有妻子霍趁英,有一哥哥李某民。

一审认为,李某某应王某之请,到丰鑫公司干活,并约定每天工钱50元,李某某在干活时从高空摔下致伤,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系在被告丰鑫公司安装彩钢瓦时受伤,丰鑫公司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致使李某某受伤,丰鑫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丰鑫公司指示王某到高空安装彩钢瓦,李某某在安装时从高空摔下致伤,丰鑫公司未审查王某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故王某与丰鑫公司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李某某在丰鑫公司干活时是从15米高空摔下致伤,而苌某与丰鑫公司协议施工厂房高度为6米,丰鑫公司辩称李某某受伤处是丰鑫公司与苌某合同变更后施工的地方,丰鑫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苌某不予认可,故李某某受伤时干活处不在苌某与丰鑫公司协议范围之内,苌某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李某某在丰鑫公司干活过程中注意安全不够,从高空摔下致伤,其本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李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94元、误工费4431.42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二次手术费x元、鉴定费1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4元,以上共计x.40元。李某某承担20%的责任,自负x.68元,王某和丰鑫公司应各承担40%的责任,应各赔偿李某某x.36元。李某某要求通迅费400元,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40元,李某某自己承担x.68元,王某和巩义市丰鑫碳素有限公司各赔偿李某某x.36元,王某除已付x元外,应再付李某某x.36元,巩义市丰鑫碳素有限公司除已付x元外,应再付李某某x.36元。王某与巩义市丰鑫碳素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王某、巩义市丰鑫碳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李某某。二、驳回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9元,李某某负担1393元,王某负担1877元,巩义市丰鑫碳素有限公司负担2139元。

丰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丰鑫公司和苌某的承揽合同中,虽然不包括炉顶彩钢瓦安装,但实际是由苌某承揽施工的。李某某是在此项工程中受伤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丰鑫公司作为定作人不应该承担责任,苌某作为承揽方应承担赔偿等责任。所以,原判免除苌某的责任而让丰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苌某和王某以及李某某之间是什么关系丰鑫公司不清楚,但认为应该是一种雇佣关系,苌某作为雇主应承担雇主责任。其自称和王某是承包关系,但无任何证据,所以,原判认定的承包证据不足;3、原判各项损失的依据和标准不详,应依法予以审查;4、基于上述承揽关系,丰鑫公司从未指示王某到15米高空安装彩钢瓦,丰鑫公司也无需审查王某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以,原判的认定以及让丰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更是错上加错。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免除苌某的赔偿责任,让我方承担赔偿和连带责任缺少事实依据。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李某某对丰鑫公司的诉求,并让其承担诉讼费。

苌某辩称:我承建的是钢屋架彩钢瓦厂房的彩钢瓦,而不是炉顶瓦的安装。丰鑫公司未支付炉顶瓦安装费。丰鑫公司无论是发包方还是雇主均应承担连带责任。我把彩钢瓦的安装承包给了王某,王某雇佣了李某某,本欲去安装厂房的彩钢瓦,到丰鑫公司后,丰鑫公司让王某等人安装不属于厂房施工范围的炉顶瓦。李某某是在15米的高空摔下,而不是在6米高的厂房摔伤。综上所述,上诉人丰鑫公司说我是王某和李某某的雇主,这违背事实。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辩称,按照协议的约定,为丰鑫公司安装彩钢瓦是苌某的义务,苌某委托我找李某某干活,我是代理行为。我没有从中获取报酬,不应承担责任。原判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判决或发回重审。

李某某辩称,原判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李某某是在工地受伤。李某某的身份很清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7年11月14日,丰鑫公司与苌某签订协议,由苌某给丰鑫公司制作并安装彩钢瓦。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将彩钢瓦的数量由原来的780米增加为1546.8米,但所涉及价格仍为23元/米。丰鑫公司以变更后的数量支付了全部彩钢瓦款x元,苌某也如数交付了相应的彩钢瓦;上述协议执行中,苌某将彩钢瓦安装工程承包给了王某。王某又以每天50元的工钱让李某某去丰鑫公司安装彩钢瓦;王某和李某某均无工程安装资质。

本院二审认为,丰鑫公司与苌某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此后,苌某将彩钢瓦安装工程转包给王某。王某以每天50元的工钱让李某某到丰鑫公司安装彩钢瓦,王某和李某某形成雇佣关系。王某辩称和李某某均受雇于苌某,但未能提供证据,而且,苌某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受伤,王某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相应减轻王某的赔偿责任,王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王某应赔偿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72元,扣除已支付x元,应再支付x.72元。由于丰鑫公司和苌某在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标的的数量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彩钢瓦包括了厂房用瓦及炉顶用瓦,而且丰鑫公司按照原合同价格付清了彩钢瓦的全部款项。苌某也依约制作并向丰鑫公司交付了彩钢瓦,因此,协议中23元/米(包括安装)的单价适用于全部彩钢瓦安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苌某提供王某证明炉顶与拱形厂房无关的书面证言,因王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此证言与王某当庭陈述不一致,故苌某辩称炉顶彩钢瓦的安装不在其安装范围内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丰鑫公司作为承揽关系中的定作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受益人,结合李某某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丰鑫公司补偿李某某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应再支付9000元。苌某作为承揽方,将安装工程转包给没有安全生产资质的王某,未尽审查义务,应与王某承担连带责任。丰鑫公司上诉所称,李某某系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户口计算赔偿费用,李某某父母的抚养费应由李某某兄妹8人分担。本院认为,李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原判按非农业户口计算费用并无不当。丰鑫公司未提供李某某共兄妹8人的证据,李某某也不予认可,故原判查明李某某共兄弟2人并按此计算抚养费并无不当。因此丰鑫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各项赔偿费用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丰鑫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改判。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8)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x.72元,苌某对王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巩义市丰鑫碳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李某某9000元;四、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巩义市丰鑫碳素有限公司负担754元,由王某负担7278元,由李某某负担2786元。

苌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我方与丰鑫公司所签订的协议是6米高的厂房建设,而李某某是从丰鑫公司自制的炉顶15米高空落下的,很明显不是同一个工程,而且双方协议约定我方只负责780米彩钢瓦的安装,而不是1546.8米,丰鑫公司多要了766.8米,是应该丰鑫公司自己找人安装的,每米23元的价格仅仅是材料费而不包括安装,丰鑫公司人员丁春财在收条上注明“上瓦加1000元,同意支付”即可证明安装费是另外计算的,我方从未同意安装炉顶瓦,也没有收取过该炉顶瓦的任何安装费用和上述1000元上瓦费,该炉顶瓦是丰鑫公司要求王某安装的,并且已向王某支付了2000元的安装费,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其次,李某某共有兄妹八人,原审却因为李某某不认可就不采信丰鑫公司提供的证据,明显偏袒李某某;再者,李某某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2、原审判决程序不合法,原审两次开庭只有代理审判员和书记员两人开庭,且原审审限超期。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综上,请求撤销本案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丰鑫公司辩称,1、我方与苌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苌某与王某之间是承包关系,王某与李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应自担风险、承担责任,我方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方,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我方与苌某签订的协议中,虽然不包括炉顶彩钢瓦,但在协议履行中,苌某是按照包括安装在内的23/米的价格,给我方提供了包括炉顶和厂房在内的1546.8米的彩钢瓦,我方已付清了全部款项,后苌某将全部安装工程承包给了王某,因此,苌某和我方只是对协议的标的数量进行了变更,苌某和我方形成的承揽关系中,完全包括炉顶彩钢瓦及安装,我方作为定作方不应承担责任;3、对李某某的赔偿数额问题,应按照农业户口计算相关费用。原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王某辩称,原判认定苌某将彩钢瓦安装工程转包给我,认定事实错误。我是受苌某的委托,而叫人去丰鑫公司干活的,苌某并没有告诉我具体干什么活。到丰鑫公司后,是丰鑫公司的人安排我们进行炉顶彩钢瓦安装,但并未给我们提供安全条件,从而造成李某某在15米高空安装彩钢瓦时摔伤,并且丰鑫公司是本案收益人,因此,丰鑫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苌某应当负连带责任,我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请求再审予以改判,免除王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李某某辩称,我一直在荥阳城区打工,并于2005年1月25日在荥阳市龙湖小区购房居住,原审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数额正确。对我父母的抚养费可按照兄妹8人进行计算。王某、苌某、丰鑫公司三方均应对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某、苌某、丰鑫公司三方互负连带责任对我进行赔偿。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在再审庭审中,李某某对苌某要求按李某某兄妹八人计算李某某应承担的其父母抚养费份额的意见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丰鑫公司与苌某签订的协议包括厂房建设和彩钢瓦的制作、安装两部分内容,其中彩钢瓦的制作、安装部分系承揽合同。该承揽关系中双方虽约定在6米高的厂房上安装780米的彩钢瓦,单价为每米23元(包括安装),而苌某实际向丰鑫公司提供彩钢瓦1546.8米,单价仍为每米23元,因此可推定苌某向丰鑫公司提供的全部彩钢瓦均包括安装。此后,苌某将彩钢瓦的安装工程交给王某完成,苌某与王某之间成立承包关系。王某邀请李某某进行彩钢瓦的安装施工,并约定每天工钱50元,王某与李某某之间成立雇佣关系。李某某在丰鑫公司自建的15米建筑上进行炉顶彩钢瓦安装时摔下致伤,王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苌某作为发包人,在需要高空作业时未对王某、李某某是否具有安全生产资质进行审查并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应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丰鑫公司未审查王某及李某某安全生产资质,在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指示王某进行高空作业,且不提供相应安全生产条件,造成李某某坠落致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注意安全不够,对造成的自身损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本院确定对李某某的损失,由其本人承担20%的责任;王某承担30%的责任、苌某承担20%的责任,王某与苌某之间依法互负连带责任;丰鑫公司承担30%的责任。关于李某某是否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问题,李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已于2005年1月开始在城镇购房居住,故原判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相关费用并无不当。关于原判按李某某兄弟二人计算,李某某对其父母承担抚养费8029.23元的问题,因再审庭审中李某某对苌某提出应按李某某兄妹八人进行计算的意见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李某某对其父母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兄妹八人计算,即李某某应承担2007.3元。原审认定的李某某的其它损失数额适当,应予维持。本次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应得赔偿额共计x.47元,李某某自己承担x.30元;王某应承担x.43元,扣除已付x元,还应支付x.43元;苌某应承担x.30元;丰鑫公司应承担x.44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x.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8)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x.47元,扣除李某某自己承担的x.30元,计款x.17元。王某应承担x.43元,扣除已付x元,还应支付x.43元;苌某应承担x.30元;丰鑫公司应承担x.44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x.44元。王某与苌某对其二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超过自己应承担份额的,可依法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李某某;

三、维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8)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李某某、苌某各负担2164元,王某、丰鑫公司各负担32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荆川

代理审判员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王某波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侯瑞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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