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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弓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弓某某。

申请再审人陈某与被申请人弓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弓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5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陈某、被申请人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建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1月25日,陈某起诉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称,其与弓某某于2006年6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弓某文由陈某抚养。2007年5月21日,经法院判决婚生子弓某文变更为弓某某抚养。现陈某多次向弓某某要求探望弓某文,弓某某无理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弓某某配合陈某行使探望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弓某某未答辩。

一审查明,陈某、弓某某于2006年6月离婚,婚生子弓某文由陈某扶养。2007年2月17日经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7)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抚养权变更为弓某某,后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07年8月8日经法院执行完毕。2008年1月25日,该案经再审作出(2008)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现陈某提起诉讼,要求弓某某配合行使探望权,每周五下午由陈某接走,周日下午送回,庭审中陈某变更诉讼请求为每个月探望二次,看一次,接一次,寒假接走10天,暑假接走20天。

另查明,陈某与马超峰离婚后,婚生子马悦变更为马超峰抚养。陈某于2004年10月结扎。

一审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陈某要求探望婚生子弓某文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探望婚生子弓某文一次、每月第四个周五下午至该周日下午与弓某文共同生活两天。二、弓某文寒、暑假期间,在不影响弓某文学习、生活的前提下,陈某可以将弓某文接走共同生活,寒假为10天、暑假为20天。三、以上探望权利,弓某某应予配合、协助。本案受理费50元,由弓某某负担。

弓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弓某文出生于X年X月X日。

二审认为,弓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书将其住址写错的理由,经查原审已予以更正。关于弓某某将一审送达的开庭传票丢失后,认为一审应当在开庭时再次通知他的理由,不是法定可以缺席的理由,民事审判的庭审程序是严肃的法定的程序,不遵守该程序者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弓某某引用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求取消陈某的探望权,可并没有具体证据证明陈某确有法律禁止探望权的行为。陈某此前的行为是导致弓某某不信任的主要原因之一。同理,二人若如此反复,受到伤害的只能是孩子。双方应当消除已经过去的恩怨,这样才能恢复与自己孩子的亲情。本案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为了家庭、社会的和谐,陈某行使探望权时为了避免由于母、子长时间分离的感情生疏,引起哭闹的情况发生,陈某行使探望权时弓某某可以陪同,使双方有一个相互取得信任的过程,弓某文上小学后,每年寒暑假期间,陈某可与孩子共同生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在实际执行中易引起纠纷和新的矛盾,鉴于判决的内容需要双方配合才能顺利履行,原审实体处理方面应予修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变更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如下:一、陈某于判决送达生效后每月第四周的周六、周日,在弓某某的协助、陪同下探望婚生子弓某文。二、弓某文寒、暑假期间,在弓某某协助陪同下,陈某可于每周六、周日探望弓某文两天。三、陈某在弓某文上小学一年级后,每年的寒、暑假可与孩子共同生活十天。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弓某某负担。

陈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陈某需在弓某文协助陪同下探望弓某文不当。在履行生效判决的过程中,弓某某每次只给我不到5分钟的时间看孩子,并且弓某某在陪同探望的过程中干扰了我与孩子之间的交流,使我根本没有充裕的时间培养与孩子之间的母子感情。我共生有二子,均未能在身边抚养,现已作绝育手术,与再婚丈夫没有孩子,希望能够多见见、带带孩子,单独和孩子共同生活两天,多给孩子一些母爱亲情。以前我出于爱子心切,没有允许弓某某探望孩子,我已受到了应有的法律制裁和教育,清醒的认识到了违法的法律后果,保证今后绝不会做出相同或类似的事情。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弓某某辩称,陈某再审所称不是事实,陈某每次要求探望孩子时我都是全力配合,即便不是判决确定的探望日期我也尽量满足陈某探望孩子的要求,到了判决确定的探望日期,我都主动给陈某打电话,问她来不来看孩子。我现在独自领着孩子过,并已领取了独生子女光荣证,我决定全身心把孩子抚养好。陈某脾气暴躁,还经常虐待孩子,由陈某单独带孩子不利于孩子的成长。陈某抚养孩子期间不让我探望,我也一直找不到孩子的下落,后来经过法院执行才将孩子接回,本案如果陈某单独探望孩子,就会把孩子带走不送回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父母在行使探望权时,必须建立在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之上,还要考虑子女本人的感受且不能干扰子女的正常生活、学习。本案中陈某、弓某某离婚时,婚生子弓某文先是由法院判决陈某抚养,后法院基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判决变更为弓某某抚养。陈某、弓某某在各自抚养弓某文期间,均称对其子怀有深厚的父爱、母爱,又都清楚缺乏任何一种亲情对孩子的成长都是不利的,却都不愿意给予对方充足的时间探望弓某文,使孩子同时得到父母双方健全的关爱。究其原因,主要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缺乏最起码的信任和理解。正是基于此,本院二审为建立双方之间的信任,并考虑到弓某文年纪尚幼,为避免孩子哭闹,而给予双方一个磨合期间,即在弓某文上小学一年级以前,陈某行使探望权时需要弓某某陪同,在弓某文上小学后,寒、暑假期间陈某可与弓某文共同生活十天。现在弓某文已上小学,陈某、弓某某更应充分利用法院给予的期间,把握好探望弓某文时双方见面的机会,消除矛盾,增加信任,在孩子心中建立起正面的、积极向上的父母形象;在弓某文寒、暑假期间,双方应充分履行法院判决,弓某某应积极协助陈某行使探望权和与弓某文共同生活的权利,陈某在与弓某文共同生活后,严格按照判决的规定的时间将孩子送回其父弓某某处,循序渐进,从而初步建立双方之间的信任,为顺利进行探望奠定基础,进而为孩子营造一个利于学习、成长的环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陈某要求改判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荆川

审判员李艳

代理审判员王松波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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